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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诉裁判确认事实是否对后诉有当然拘束力

发布日期:2009-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12月,中越公司在上海法院起诉秋林公司及秋林公司股东之一的远海公司,要求秋林公司支付欠款,并要求远海公司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秋林公司已经歇业,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便集中在远海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出资这一问题上。由于公告送达以及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等原因,案件在上海法院的第二次庭审安排在2007年9月。2006年6月,远海公司在山东法院起诉秋林公司,要求确认其对秋林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山东法院于2007年1月作出判决,确认远海公司对秋林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海法院应当根据山东法院的判决径行作出判决,认定远海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没有必要再对中越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进行实体审查。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拘束力是绝对的,无论案件的当事人还是案外人都必须受到生效裁判已经确定事实的拘束。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海法院应当继续对中越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实体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主要原因在于:中越公司并未参加在山东法院进行的诉讼,且该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直接采纳山东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侵害中越公司的权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上海法院不应当直接根据山东法院已生效判决作出判决:

    第一,远海公司存在滥用既判力规避上海法院裁判的嫌疑。在山东法院所进行的诉讼当中,远海公司是原告,秋林公司是被告。在缺乏真正利益冲突的背景下,该确权判决根本没有考虑到中越公司的利益。远海公司是在2006年6月才向山东法院提起诉讼的,当时其和中越公司的诉讼正在上海法院进行,远海公司提起这种“超车”诉讼明显存在恶意。远海公司如果认为自己出资到位,其完全可以在上海法院提出抗辩,没有必要在山东法院“另起炉灶”。各地法院“各自为战”,诉讼信息难以沟通和共享。不同地区的法院并无隶属关系,相互之间也不存在互通案件审理信息的法定义务。远海公司正是企图利用两地法院之间信息的封闭来达到在上海法院胜诉的目的。

    第二,将前诉认定的事实直接适用于案外人与我国目前的诉讼机制不相符。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依据的是法律事实而并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的形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主要包括当事人的举证意愿、举证能力以及举证条件等。具体的诉讼结果与诉讼个体举证能力的强弱有着直接的关系,相同的客观事实由于当事人举证情况的差异而形成不同的法律事实是当前诉讼机制正常的运行结果。案外人未参加前诉诉讼程序,未就前诉的审理提交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或辩论意见,如果强迫案外人接受前诉的诉讼结果,则剥夺了案外人依法举证的权利,有悖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最基本的民事诉讼机制。

    第三,将前诉认定的事实直接适用于案外人将剥夺中越公司正当的救济途径。中越公司作为债权人,在认为远海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当然有权通过诉讼手段寻求救济。如果上海法院直接采纳山东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则将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中越公司在上海所提起诉讼的结果将被远海公司在山东所提起的诉讼决定;中越公司并未参与远海公司提起的诉讼,却又不得不受制于该诉讼的结果;远海公司的择地行诉行为,使得中越公司在上海提起的诉讼变得毫无意义。此外,在山东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后,中越公司在山东提起再审程序也将面临极大困难。中越公司并非在山东所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不具备启动再审程序的资格,其只能向相关法院或检察院反映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再由上述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繁琐的法律程序往往令案外人陷入求助无门的境地,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王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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