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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告的期限探析

发布日期:2009-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追加被告有以下四种情形: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第三人申请追加被告;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追加被告的前提条件是原有被告与被追加的被告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1.原有被告与被追加的被告之间原来就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有被告与被追加的被告之间原来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使他们之间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被告参加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提交证据材料,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申请撤诉和鉴定等,均明确规定了期限,但对追加被告却没有规定期限。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在一审程序中随时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有的当事人甚至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出该申请。

    关于追加被告的期限,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一审程序的答辩期间内进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一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在一审程序的案件审结前进行;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在二审程序的案件审结前进行;第六种观点认为,应在再审程序的案件审结前进行。

    第一种观点及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是不妥的。因为这两种观点所谈的期限,案件还没有开庭审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没有明确,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还无法确定,追加被告为时较早,不利于保护被追加被告的合法权益。关于第四种观点,因为在案件审结前再追加被告,可能需要重新进行法庭调查、辩论和调解这些庭审程序,这是对已经进行的庭审程序的重复,会拖延案件的审理期限,浪费审判资源,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对庭审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造成不良的影响,故不可取。第五种及第六种观点,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因为,这两种观点不仅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而且还会使被追加的被告丧失上诉的权利。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追加被告,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能够保障被追加被告的各项诉讼权利,还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审结,不至于浪费审判资源,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因为: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时,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基本明确,案件的性质(案由)及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基本确定。当然,由于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在一审程序中没有被追加,案件被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追加被告仍应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

    因此,笔者建议:将“追加被告应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这一内容写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之中。同时,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法官在追加被告时应在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

内蒙古察右后旗人民法院  史秀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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