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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设置了民事侵权赔偿制度,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过于原则,有必要结合反垄断工作的特殊性来具体设置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适格的原告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经营者要面对同业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两种不同的主体,同业竞争者是通常狭义上的竞争者(我国反垄断法上用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称谓),交易相对人又可再分为供应者和购买者。相应地,反垄断民事诉讼中适格的原告也必然会涉及上述两大类主体。当同业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一)垄断协议中的同业竞争者与交易相对人

    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分割市场、限制技术、联合抵制等形式的垄断协议;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或限定转售价格等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使同一经济阶段的同业竞争者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必然会影响其经济效益,造成经营业绩的下降、营业收入的减少。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正常的竞争秩序被人为破坏,联合起来的垄断力量使得经营者可以实施诸如固定价格、限制数量等垄断行为,从而可能导致价格被制定在一个不合理的水平,可供选择的产品种类相应减少,产品质量不断降低,从而损害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同业竞争者与交易相对人

    根据损害利益对象的不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分为剥削型滥用和妨碍型滥用两种基本类型。妨碍型滥用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为了将市场势力不合理地扩大到相邻市场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妨碍型滥用直接针对的是同业竞争者,排挤竞争对手,危及到同业竞争者的生存。剥削型滥用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因不受竞争的制约,从而可以向交易相对人提出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剥削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其目的在于利用自身的垄断地位,通过盘剥交易相对人获得不合理的经济利益。

(三)经营者集中中的同业竞争者与交易相对人

    同业竞争者在经营者集中中利益受到损害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因经营者实施兼并、控股等集中行为,导致同业竞争者丧失对自身经营决策的控制权;二是因其他经营者之间的集中行为,导致市场结构发生变化,致使同业竞争者被削弱竞争能力,甚至被排挤出市场。交易相对人在经营者集中中利益受损害也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经营者在具有供求关系的企业之间实施纵向集中行为,致使交易相对人丧失经营自主权;二是无论是横向集中还是纵向集中,产生的垄断状态均可能会导致交易相对人被迫接受一系列对自己不利的交易条件,产生利益上的损失。

二、被告的范围

    结合反垄断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来看,目前我国反垄断诉讼中可以针对的民事侵权行为限定在三种类型的垄断行为;相应地,被告也限定在实施三种垄断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实施者不能成为被告

    与经济性垄断相对,行政性垄断可能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定,并未涉及到民事责任的问题。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可以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于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性垄断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事人不能对行政性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相应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属于反垄断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

(二)垄断企业的管理人员不属于被告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企业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是为督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设定的约束机制,是对公司内部责任的分配,公司可以在损失确定发生后,按法定程序行使追索权。垄断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对于受害方而言是一种外部责任,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是垄断企业,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也应当是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法人。受害方不能直接向垄断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这些管理人员不属于反垄断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

三、提起诉讼的基本要求

    (一)诉讼前置程序

    当事人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起诉,主张民事赔偿的,必须满足一个法定条件,即被告的垄断行为已经被反垄断执法机构给予确认,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设定这一提起反垄断民事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是防止个别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意发起复杂的反垄断诉讼,无端浪费司法资源;二是垄断行为的认定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垄断行为,需要经过极其复杂的调查工作,并履行一系列必要的法定程序,至少从目前来看,这一工作由我国司法机关来完成尚不现实。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

    与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相比,原告无论在经济实力还是信息的获取和占有方面一般都处于相对劣势地位。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在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中,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只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以及被告存在经反垄断执法机构确认的垄断行为,即可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其他的证明事项由被告承担,如损害结果和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垄断行为具有免责事由等。

    (三)可以请求的民事责任类型

    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当事人可以主张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两种类型。然而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并不能直接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原因在于: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集中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的罚款。违法行为系从违反法律规定的逻辑上,对侵害行为的定性,该行为在客观表现上即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法律将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力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即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司法权不能代替执法权,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判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因此,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是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对于侵权行为仍然处于持续状态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即侵权行为)。如果发生反垄断执法机构怠于履行职责等情形,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执法机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管辖法院的确定

    (一)级别管辖

    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因其涉及面广、影响深远,需要经过较为繁琐的事实认定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也较为复杂,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的,在某一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为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保证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质量,同时考虑到两审终审制度下上一级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压力,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确定的有权法院的范围,可规定: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法院。

    (二)地域管辖

    确定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原告可以在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赋予原告提起诉讼时选择法院的权利,可以降低其诉讼成本,从而实现鼓励私人对垄断企业和垄断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的目的,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也就是垄断行为所造成影响的范围,这个范围正是反垄断法上所谓的“相关市场”。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某一涉嫌垄断行为进行最终认定时,必然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和考量,其认定的相关市场的范围,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垄断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的依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佟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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