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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之适用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执行中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有未了结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不得离境。这是在海关、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下对一特殊群体采取边控措施。监控被执行人出入境活动,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起到控制被执行人奢侈消费、威慑被执行人的作用。在当前全球经济危机蔓延的形势下,很多企业经营陷入困境,人民法院要慎用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而限制出境措施不失为一种较稳妥的执行措施。

    一、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的几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法》第八条规定,对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在大陆境内有未了结的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其限制出境措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限制出境措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

    债务人为逃避法律义务而出境的情形时有发生。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通过出境逃避执行,故司法解释规定,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还包括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就我国而言,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实行通报备案制度。通报备案的机关分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的期限一般为一年,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五年。除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外,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批准出境的决定,由市级通报备案机关作出;一年以下(含一年)不准出境的决定,由区、县级通报备案机关作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中国公民可根据通报备案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禁止、限制、控制出境的措施。一是当事人有未执行民事案件的,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或问题)执结之前,不得离境;二是人民法院可作出限制出境协助执行通知,责令当事人不准出境,并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注明不准出境的原因;三是人民法院未能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的,可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吊销其证件,或请公安机关宣布作废;四是对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可要求公安机关在限制出境期限内不予批准通报备案对象的出国(境)申请;五是如未能扣押被限制出境人员的证照,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可要求公安、边防机关协助边控。控制措施主要有:掌握出入境动态、阻止出境、阻止出境且扣留证件、阻止入境、阻止入境且扣留证件、扣留人员。对需要掌握出入境动态的边控对象,控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需要采取其他控制措施的边控对象,控制期限一般为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二、执行中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误区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决定权,出入境管理机关的行为定性为法律上的协助义务。但由于一些法院与出入境管理机关协调不够,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方式单一。

    有人认为,限制出境就是对被执行人为期三个月的“边控”,所以只采取边控措施。其实,人民法院可根据被执行人的情况采取诸如:直接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吊销其证件,或宣布作废;对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可要求公安机关在限制出境期限内不予批准被执行人的出国(境)申请等方式。

    二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不规范。

    民事诉讼法明确了适用限制出境措施人员,但没有规定具体程序,限制出境措施毕竟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启动该措施应有一定的条件,作出该措施也应有严格的审批程序。

    三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信息反馈不够。

    在限制出境措施中,边控是最严厉的措施,由出入管理部门协助法院执行,信息反馈也很及时。但对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吊销其证件,或宣布作废;对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要求公安机关在限制出境期限内不予批准被执行人的出国(境)申请等的信息反馈不够。

    四是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应急性较多。

    目前,人民法院适用限制出境多是因被执行人将要出境而临时性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或在某一特定时期专门采取的行动,这种措施尚未进入常态化。所谓常态化,就是对符合限制出境条件的,案件一进入执行程序,就应立即采取。

    三、执行中限制出境措施的正确适用

    民事诉讼法明确了限制出境措施系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人民法院是决定作出机关,公安机关是义务协助机关,只要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符合出入境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就应无条件的协助执行。实践表明,正确适用限制出境措施既是对当事人诚信的否定,也是一种威慑,缩小了被执行人的生活和经营圈,对解决执行难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要把握限制出境的对象和条件。

    考虑到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防止其通过出境逃避执行,限制出境人员的具体范围,在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适用限制出境的条件,法律规定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一文意理解,所有进入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都没有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因此,对所有被执行人都可限制出境。但是,对已经控制财产且能足够执行的案件,对没有离境可能性的被执行人没有必要采取该措施,否则,不但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还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所以,限制出境措施不能滥用,要慎用,用得恰到好处。

    二要把握限制出境的程序和救济。

    只要有利于案件执行的措施人民法院都应当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作为执行措施,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法院也可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性质是执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执行合议庭合议,并以书面裁定的方式作出,不宜适用决定或其他方式。裁定内容应包括限制出境的期限、具体方式及复议权利,因为限制出境措施属于执行行为的一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三要把握限制出境的方式和期限。

    根据相关出入境管理法规,人民法院对中国公民可采取相应的禁止、限制、控制出境的措施有五种方式:(1)对一般的执行案件可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执结之前,不得离境;(2)人民法院可直接扣留被执行人身份证或者护照,其不得离境;(3)人民法院不能扣留被执行人身份证或者护照的,可裁定收缴、吊销其证件,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或裁定作废证件,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4)对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基层法院可裁定在一年内不予批准报备被执行人出国(境)申请,中级法院可裁定在五年内不予批准报备被执行人出国(境)申请,具体时限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而定;(5)对情况紧急的案件,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的,可裁定采取边控,要求公安、边防机关协助边控,边控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当然,这些方式均可单独或并用,如裁定收缴、吊销护照的同时,还可采取边控。此外,对外国人、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人员只能采取边控措施。

    四要把握限制出境的联动和威慑。

    限制出境措施既是人民法院执行威慑机制,也是公安参与的执行联动机制。限制出境措施威慑力发挥如何,关键是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因为法院仅是采取措施,而实施部门是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身份证或者护照的扣留、收缴、吊销相对易于落实,对边控而言难度较大。由于被执行人出境口岸的不确定性,法院采取边控势必通知所有的边防检查站,法院如无公安机关协助很难做到。所以,人民法院与出入境管理部门和边防检查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的建立尤其重要,只有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才能使限制出境措施真正产生威慑力,使执行中的限制出境措施不致成为摆设。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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