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须坚持四项原则
一、自愿守信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和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有任何外来的强迫或变相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当事人后用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
从执行实践来看,和解达成的协议,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各自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二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人放弃或减少某些实体权利。但不论哪一种情况,都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不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强迫的结果。
司法实践中,执行法官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了很大作用,可以说多数和解是法院促成的。作为法院的执行人员,也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能为图省事、快结案,采取压服当事人方法,搞强制性和解,而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采取说服、疏导、教育的方法,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让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问题。
此外,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还要依约履行,自觉遵守诚信规则。为检验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之诚意,对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其在与申请人初次达成和解协议时,先支付一定比例的执行款项,以此来减少某些被执行人假借和解协议之名故意拖延时间的行为发生。
二、有限和解原则
执行和解程序的适用及其过程不应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完全由双方当事人主导,而应当有人民法院的监督,和解的内容应当合法。首先,执行和解过程应当有执行法官的监督。执行和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处理结果将被法律所认可。为了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公正性,应当将人民法院的监督法定化,以避免“私了”中的威胁、恐吓等,真正达到“用公权来平衡私权的不对等”目的。其次,执行和解的内容应当受限制:一是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不得随意对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进行更改,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二是执行和解协议不得包含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内容。
三、依法处分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依法处分原则的定义,即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而且这一原则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执行和解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实现,即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旦行使了处分权就可能引起执行程序的终结。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活动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
四、规范合法原则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合意合同之一种。因此,它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的解释等一系列规则。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执行和解,应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执行和解应当在执行法官的主持和参与下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既出于自愿,又符合法律规定,即应批准,执行和解的内容应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结束执行程序。如果出现有意规避法律或损公肥私等不合法现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干预,明确指出其违法性,除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外,还应确认和解协议无效,并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对即使和解也无力履行义务者如长年不经营且复生无望的工厂企业,则视情况或采取措施变卖资产支付债权人债权,或裁定终止执行。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冯念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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