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春阳诉天津市xxx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案评析
发布日期:2009-07-1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裴春阳于2006年向被告天津xxx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供应柴油,被告收货后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元。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元于2008年8月10日前偿付***元,2008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偿付,需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不能偿付部分的30%。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货款,故产生纠纷。
二、审理情况
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科峰代理其起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因外欠款未归,资金紧张,要求原告让免部分违约金,所欠货款分期给付。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津市xxx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裴春阳货款***元及违约金***元,原告同意让免违约金***元,违约金为***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元。被告于2009年4月25之前给付原告***元,2009年5月25日之前给付***元,2009年6月25日之前给付***元;
( 二)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偿付款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已让免的违约金***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天津市xxx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2009年4月25日之前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事实清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货款,构成了对还款协议的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请求都没有异议,只是提出因外欠款未归,资金紧张,要求原告让免部分违约金,分期给付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但是,自调解书生效至今,被告并没有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王科峰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将申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除了要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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