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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便民措施相关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为人民的审判机关,法院的职责和任务就是做好审判工作,做好审判工作就是直接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要更好的体现司法的人民性,在于如何更好的做好审判工作,即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目的)、提高司法效率(在实现目的的过程如何将手段更加效率化,更加便民化)。

  司法便民的目的在于使百姓在实现诉讼目的的手段或参与过程中的成本更低,更为简单,更易于参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要更好的体现司法的人民性,除了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外,最好的、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将诉讼过程便民化,即在保证实现目的的前提下,采取更多、更好的司法便民措施,使得整个诉讼过程对人民而言更为简单和易于参与。

  一、司法便民措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近年来,许多法院都有着各式各样的司法便民措施,如一站式诉讼服务、非工作日接待制度、上门立案服务、巡回审理等。2009年,最高院对法院的所有司法便民措施加以总结,于今年年初正式出台法发[200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便民意见”),要求全国法院遵照施行。但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现有的司法便民措施仍存在着或多或少问题,或是空有制度规定,但并未实际施行或无法施行,或是本末倒置,为追求形式上的司法便民而使当事人实际利益受损,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司法便民措施无相关配套资金。随着越来越多、越来越普及的司法便民措施的施行,其带来了一个很明显的问题,就是措施虽好,却无相关配套资金支持。如巡回审理、巡回办案与就地办案相比其办案成本必然更高,法院依法主动调查取证力度的加大、网上公示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等都对法院的资金、硬件条件提出了更高要求。

  2、调解力度的加大仍须谨慎“重调解结果忽视调解过程”现象。重调解轻判决最终必须体现在案件是调解结案而非判决结案,这就容易导致办案法官重调解结果而忽视调解过程,最终实现了形式上的调解,而侵害了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及其他诉讼利益。

  3、法官素质仍有待提高。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法官们或多或少仍存在官本位思想,体现在办案过程中就是看不起当事人或群众,对待当事人或群众态度生硬、蛮横,缺乏热情和耐心。最高院“便民意见”的正式施行又从根本上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比以前更高的要求,使得法官便民服务意识、人民公仆意识的提高迫在眉睫。

  4、法官待遇与工作量不成正比可能妨碍司法便民措施的施行。司法便民措施对法官的工作总量和工作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法官的工作付出比以前更多,如非工作日接待制、8小时以外诉讼服务等。但目前中西部法官待遇低下,人才流失严重,此类工作总量和工作质量的更高要求与人员待遇过低的严重反差对比,仅依靠法官高尚素质的提升是无法解决的,因此也有可能引发新一轮的法官流失情形,同时可能导致法院人才的引进更加困难,最终将反过来制约司法便民措施的普遍施行。

  二、对策及建议

  1、完善具体司法便民措施的配套资金供给制度,保障部分司法便民措施不因资金紧缺或硬件原因而无法施行。

  2、对法官的调解理念进行正确引导。我们应当对办案法官的调解理念进行正确引导,确保其不因盲目追求调解结果,而忽视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不强迫同意调解但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强行达成一致意见。

  3、提高法官的素质,结合最高院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开展,以学习培训、查摆问题、整改问题等方式从思想上提高人民法官为人民的观念,改变不良司法作风,严格司法考核。

  4、完善相关制度。首先要完善相关加班补助制度,其次完善考核奖励激励制度,将司法便民措施施行情况纳入法官年终考核当中。(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刘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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