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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款收据能作为保险责任已终结的证据吗?

发布日期:2009-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3月6日,青岛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运输公司为新购买的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

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  2006年10月3日,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牵引断裂保险车辆侧翻,造成高速公路护栏,绿化带损毁,李某受伤,保险车辆受损。运输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3000元、李某医疗费等5000元、保险车辆损失3万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万元。2006年12月1日,保险公司向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3万元,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的赔款收据上盖章。

    运输公司在收到保险金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剩余的保险金1万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抗辩称已完全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赔款收据作为其保险责任已终结的证据。赔款收据能作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已终结的证据吗?

    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补偿。  以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及时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在其印制的赔款收据上签章。被保险人在赔款收据上签章即为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全的证明.它应与日常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收到某物而向对方出具收到条无异。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据此,保险人先行支付的保险金可能等于或少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论被保险人领取的是否是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只要从保险人处领取保险赔款,就必须在保险人事先印制的、具有固定格式的赔款收据上签章。在被保险人看来,赔款收据仅是个收到条.被保险人往往在核对了保险金的数额后即在赔款收据的签字栏签章,而赔款收据上却同时印有“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立此存证”的条款。被保险人可能未加注意,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也可能注意到而没有选择的余地。

    在保险人未完全履行其赔付义务时,仅凭赔款收据上印制的“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立此存证”的条款,而认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被保险人认可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终结,显失公平。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赔款收据上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已终结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作者: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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