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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贷机构伪造借款合同+银行未进行提示说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

发布日期:2024-01-15    作者:李大贺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与申请人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李大贺律师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所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部分 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据以作出原判决的主要证据是涉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原判决也是根据该证据推断出案件主要事实,并围绕该证据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应安排,可见该证据对原判决的作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否被推翻决定原判决能否被推翻。
被申请人邮某银行济南分行的下属机构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行于2023年12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经合并调查”部分载明(第1至2页):“2020年9月25日,根据虢某的贷款需求,灿某专员在虢某本人在场的情形下,通过灿某盒子 APP 将虢某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双面影像,资料上传灿某盒子 APP后,虢某现场提供本人手机验证码对该笔业务进行授权预审批。预审批通过后,灿某专员在APP创建工单并录入车辆信息,融资方案:首付4.12万元;融资额:两笔共计18万元,一笔为16.48万元用于购车,一笔为1.52万元用于保险、GPS、购置税;身份证信息等内容。录入后生成虢某贷款专属二维码,虢某使用本人支某宝扫码后进入灿某谷汽车生活号确认灿某专员录入的信息,通过支某宝人脸识别核实后授权网某银行与邮某银行使用其信息进行贷款审批,并通过安某签进行电子合同签署。2020年10月10日虢某进入支某宝内灿某谷汽车生活号,确认贷款方案,并完成签约(通过支某宝人验识别进行身份核验,通过安某签进行电子签约)。2020年10月16日放款前审核,灿某专员与虢某人工确认驾照、购销合同、合格证、首付款确认书的准确性等信息,并通过电话与虢某核实出生日期、地址、购买车型、首付41200元、月供金额5807.25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时间每月16号、还款渠道支某宝。在确认为虢某本人申请贷款且知晓贷款要素的前提下于当日放款。”载明的这些“事实”构成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行的自认,但李大贺律师认为这些自认的“事实”有真有假,真伪杂糅。
客观(真)的事实有:“2020年9月25日······灿某专员·····通过灿某盒子 APP 将虢某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双面影像,资料上传灿某盒子 APP后······灿某专员在APP创建工单并录入车辆信息,融资方案:首付4.12万元;融资额:两笔共计18万元,一笔为16.48万元用于购车,一笔为1.52万元用于保险、GPS、购置税;贷款期限:36个月;身份证信息等内容。录入后生成虢某贷款专属二维码······2020年10月16日放款前审核,灿某专员······当日放款。”该等事实之所以真实,一是因为其属于对自认作出方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行不利的事实,二是因为没有证明事项与之相反的客观性证据,三是因为申请人对此予以充分认可。
伪造(假)的事实有:“根据虢某的贷款需求”“灿某专员在虢某本人在场的情形下”“虢某使用本人支某宝扫码后进入灿某谷汽车生活号确认灿某专员录入的信息,通过支某宝人脸识别核实后授权网某银行与邮某银行使用其信息进行贷款审批,并通过安某签进行电子合同签署”“虢某进入支某宝内灿某谷汽车生活号,确认贷款方案,并完成签约(通过支某宝人验识别进行身份核验,通过安某签进行电子签约)”“灿某专员与虢某人工确认驾照、购销合同、合格证、首付款确认书的准确性等信息,并通过电话与虢某核实出生日期、地址、购买车型、首付41200元、月供金额5807.25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时间每月16号、还款渠道支某宝”“在确认为虢某本人申请贷款且知晓贷款要素的前提下于当日放款”等。该等事实之所以虚假,一是因为损人利己,即其属于对自认作出方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行不利而对申请人不利的主观陈述,二是因为不但没有客观性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支持,而且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其真实性。
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行作为被申请人邮某银行济南分行的下属机构,李大贺律师认为其对与本案有关的上述自认,等于被申请人邮某银行济南分行的自认。故显而易见,去伪存真后,该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以直观反映:
一、涉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由该合同显示的签约主体之外的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且全程操作下形成的,其中不存在申请人的任何意思表示。
二、被申请人邮某银行济南分行将贷前审核、“合同签署”、贷款发放等工作全部交给了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之规定。
三、被申请人邮某银行济南分行将贷前审核、“合同签署”、贷款发放等工作全部交给了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导致作为贷款方的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与作为借款人的申请人有过任何接触,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尽到任何提示说明义务,进而直接导致借款人对属于格式条款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里利息支付等与申请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知情。
综合以上三项情形可见,该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以进一步直观反映:涉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根本不存在申请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完全属于被申请人邮某银行济南分行的合作机构之一的上海灿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伪造的合同,况且被申请人邮某银行济南分行根本没有对申请人履行任何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根本不成立(至少,是其中有关息费支付等与申请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本不成立),导致原判决出现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等一些列错误问题。
故此,毫无疑问,新的证据——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支行于2023年12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之情形,应予再审。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再审申请书》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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