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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责任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在全国各地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索赔案件的判决中,经常出现同一类事实的案例多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力求达成共识。

    一、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

    此类案件一般都有这些共同点:个体户购置了汽车后,挂靠某汽车运输公司,并与该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一般约定:挂靠人(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即个体户)每月向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机动车的所有人,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缴交100元至500元不等的管理费;并且约定挂靠人在营运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无关。

    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而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挂靠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法院审理受害人一方起诉的该类索赔案件时,实体处理却五花八门,其主要异同在于对被挂靠人的责任认定问题上:一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垫付责任;四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是判决由被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出现不同判决的原因

    造成同一类型案件出现多种不同的判决,是有多方面原因的,而关键的原因是法律滞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去处理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赖以依照或参照的是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对于这个条文的理解,通常认为:如果机动车是驾驶员自己财产的,应当由驾驶员自己赔偿;如果机动车是单位或他人而驾驶员是单位职工或受雇于他人的,由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负责赔偿;如果驾驶员有个人责任的,单位或所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然而,“被挂靠人”到底属不属这个条文规定的“单位”,却是各说各有理。说不是的理由是:它除了收取微不足道的几百元管理费外,所有的收益和车辆的实际管理与它无关;说是的理由是:所有人户注册登记手续的所有人一栏都是它单位。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在理解上产生偏差,实体处理“百花齐放”。

    三、统一此类判决的法律思考

    笔者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来说,上述第二种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即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车辆所有权是要式法律行为,即以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法定车主。交通法规规定的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包括法定车主 (人户注册登记的车主),也包括实际车主(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故实际车主(挂靠人)应当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挂靠人,尽管其和挂靠人约定有免责条款,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作为法定车主的被挂靠人,不得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根据民法理论,连带责任的实质是相互承担履行债务 (此类案是损害赔偿之债)的担保责任。因此,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吴桂华 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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