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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会见权的行使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王思鲁律师应邀参加广州市人大在2009年7月17日举办的“有关我市《律师法》贯彻落实调研工作律师代表座谈会”的主题发言提纲)
 
  被誉为剑指律师执业“三难”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正式实施一年多,尽管新法第33条对律师的会见权赋予更加实在的内容,但是,立法上赋予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改变实践中律师会见面临的困境。
 
  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的限制
 
  尽管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要走“老一套”程序,即使“三证”齐全一样会受到阻拦。阻拦的理由通常是,“不知道办案单位是否需要派员在场,需要请示”或者“还没有接到上级按照新规定执行的通知”。因此,律师只能向办案机关递交申请会见材料,在获得办案机关的批准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现象在广州地区还是比较普遍的。
 
  此外,律师在向办案机关递交申请会见材料后,也曾出现一些办案机关以办案人员忙等原因,拒绝律师会见或拖延会见时间。
 
  二、侦查机关在会见过程中对律师的种种限制
 
  (1)派员在场,限制谈话内容。尽管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或看守所均派员在场,且一般都不让谈案情,只要说到案情,在场人员都会制止。甚至有时连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解释被指控的罪名的法律规定也会制止。甚至在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有些看守所也有派员在场现象。
 
  (2)时间受限制。在侦查阶段会见的时候,经常出现陪同警员要求尽快结束。在一些看守所,也出现限制律师会见时间,有些是三十分钟,甚至15分钟。
 
  (3)不少看守所用玻璃加金属防护网分隔,安装对讲器。这些对讲器音质比较差,声音不清晰,给会见带来不便。
 
  (4)在一些看守所律师会见室安装摄像头进行全程监控。有时如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办案机关就会将这些录音、录像资料用作调查律师。
 
  (5)有些看守所进所时还需要扣押律师身份证,律师不带身份证不给进去,就算有律师证也没用。
 
  (6)有些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的警员不熟悉业务,以诸多借口阻挠律师会见,如虽有委托人签名但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的不给见;如虽都有签名,没盖手印的不给见;如有两名辩护律师,但其中一名没会见过的电脑没纪录的,不给见等等。
 
  其他特殊情况,如劳教所,没有任何正式文件,就以“猪流感流行,上级规定不准任何会见”为由拒绝律师会见。
 
  二、问题原因
 
  (1)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安部规定等的冲突。
 
  (2)侵害律师权益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没有有效监督管理。缺乏违法不予批准或阻拦律师会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缺乏救济手段。
 
  (3)不能正确认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作用,潜意识中总认为律师是在帮助“坏人”。(有罪推定)
 
  (4)认为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将不利于案件侦破。
 
  (5)极个别公安机关、看守所人员业务素质低、违法违纪。
 
  三、建议
 
  尽管“律师会见权”有法律明文规定,但仍有一些部门明目张胆地不当一回事,不对法律负责而是对红头文件、对上级负责,限制律师权利,这对整个司法系统公信而言,是具有极其负面的影响。邓玉娇案就是个例子,不少网民宁愿视邓玉娇为英雄,也不愿同情一个小官员。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是立法赋予的,这并不牵涉到政治制度,但在司法实际仍无法落到实处的情况下,有待于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调适。建议人大发挥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监督的制约机制。当然,要根本解决问题还是须树立法律权威,从制度层面进行完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1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1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十三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四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四十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


【作者简介】
王思鲁 律师,1965年出生,男,广东化州人,先后就读中山大学外国语学院(本科),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现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从政及经济运营法律风险防范专家,职业演讲师,业余擅长政治谋略及商战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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