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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鼓风机公司)
  2003年9月10日,陕西鼓风机公司与意大利法拉利公司(C.B. FERRARI S.P.A)签订买卖合同,向法拉利公司购买三台五轴联动数控叶片铣床,每台59万欧元,总计177万欧元。陕西鼓风机公司与北京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货物数量3套,装运港热那亚港,目的港天津新港,最终交货地点陕西鼓风机公司。运输合同签订后,兆通公司又通过意大利BM公司(BM Shipping Group S.P.A)北京办事处向法国达飞轮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轮船公司)订舱并承运涉案货物。BM公司签发了03-02636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法拉利公司,装运港为热那亚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承运船舶为“CMA CGM NEPTUNE”轮。达飞轮船公司向BM公司出具了IT1010805号电放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法拉利公司,收货人为BM公司(北京办事处),承运船舶为“CMA CGM NEPTUNE”轮。
  2003年10月13日,陕西鼓风机公司委托兆通公司向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进行投保,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出具PYII200311011500/08869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陕西鼓风机公司,保险货物项目为铣床,保险金额1,947,000欧元,险别为一切险,装载运输工具“CMA CGM NEPTUNE”轮,保险期间从意大利热那亚港经天津新港至临潼。保险单背面条款第四项被保险人义务(三)约定,“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陕西鼓风机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在运输过程中,涉案货物转由“VILLE DE ANTARES”轮承运,在从新加坡运往韩国釜山期间,“VILLE DE ANTARES”轮遭遇7-9级大风,导致位于露天甲板左前方的一台铣床严重损坏。货物抵运目的港天津新港后,经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货物进行检验,结果为一台铣床严重残损,已无法使用,损失金额59万欧元。
  2004年12月,陕西鼓风机公司据保险单在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同时,又凭达飞轮船公司的提单在原审法院起诉达飞轮船公司。2005年4月5日,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致函原审法院,认为陕西鼓风机公司与达飞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本案的责任归属,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5年7月,另案审结,原审法院认定达飞轮船公司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但可以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判决达飞轮船公司赔偿陕西鼓风机公司2万特别提款权。之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书面要求陕西鼓风机公司对该案提起上诉,但陕西鼓风机公司未行使上诉的权利,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拒赔,至成讼。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陕西鼓风机公司的货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受损,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负有赔付责任。二、从涉案证据来看,陕西鼓风机公司对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流程及货物运输途中转船并不知晓,因此不存在其应承担转船的通知义务。在货物发生损坏后,陕西鼓风机公司立即通知了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并且按照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要求进行索赔,原审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号案生效判决也确认了上述事实,认为货物发生损坏的原因是在海运途中的海损所致,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作为保险人应尽的上述义务,向投保人进行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内容的说明,涉案保险单背面“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第三条作为保险人的免责内容,仅仅有背面英文条款不能构成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应该至少具有本国文字的副本才构成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也才符合保险业国际惯例的要求。因此该免责条款对陕西鼓风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对于保险标的损失的价值计算,根据涉案证据和原审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号生效判决,应该认定为59万欧元。五、对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关于陕西鼓风机公司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号案件中没有尽到充分的抗辩义务的主张,因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六、对于涉案货损给陕西鼓风机公司造成的损失,陕西鼓风机公司依据原审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经得到2万特别提款权,折合234,790元人民币的赔偿,对该部分应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赔偿陕西鼓风机公司保险赔偿金5,824,038元人民币。二、驳回陕西鼓风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陕西鼓风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陕西鼓风机公司在未通知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情况下,自行起诉承运人,意味着一旦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不能向承运人追偿。因此,陕西鼓风机公司就运输合同的诉讼行为直接关系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陕西鼓风机公司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书面明确表示就原审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必须上诉,否则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将因陕西鼓风机公司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对货损不予赔偿的情况下,擅自放弃了上诉权,直接导致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失去追偿的机会。对此,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依法不应对陕西鼓风机公司的损失给予赔偿。二、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转船已构成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是否继续承保或者增加保险费的重大事由。但原审法院却以陕西鼓风机公司不知晓转船为由,认定陕西鼓风机公司对转船不存在告知义务,而不顾该船是FOB条款下由陕西鼓风机公司租船定舱,其应该知晓船舶动态这一事实。对于保险单背面已经被陕西鼓风机公司确认的保险条款,原审却以该条款是英文,应该至少有本国文字的副本,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没有如实告知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其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也没有考虑到本案是国际贸易货物的保险,而该条款是1981年就制定并以中文形式公布,且由保监会备案的。陕西鼓风机公司也已在投保单上明确签注:“被保险人确认本保险合同条款和内容已经完全了解”。
  陕西鼓风机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一、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均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1、海损事故发生后,陕西鼓风机公司在得知情况后第一时间内通知了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却以多种借口拒绝赔偿。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拒赔的重要理由之一,称陕西鼓风机公司未向第三人索赔,故不予赔偿,在此情况下迫于无奈,陕西鼓风机公司只好起诉。2、在陕西鼓风机公司向达飞轮船公司索赔过程中,曾多次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过联系,通报案情。3、原审法院(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说明陕西鼓风机公司向第三人进行了索赔。该案一审判决后,对是否上诉问题双方也进行了探讨,均无法找到达飞轮船公司不享受责任限制的依据及相关案例,即原审法院的判决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公平判决,在此情况下,上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因此陕西鼓风机公司不上诉是正确的、也是合法的,并没有损害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利益。二、转船必须告知既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约定义务。采用FOB或其它形式的贸易合同只决定是否由买方承担运输的问题,并不决定是否转船的问题,且本案中转船陕西鼓风机公司是事后获知的,并不是陕西鼓风机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告知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免责条款必须进行告知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是《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中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对陕西鼓风机公司只提供了一页纸的保单,根本没有向陕西鼓风机公司及代理人进行告知,保单的背面是英文,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并没有向陕西鼓风机公司提供中文副本,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显然违反了《保险法》。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4年12月,陕西鼓风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其又凭达飞轮船公司的提单在原审法院起诉达飞轮船公司,案号为(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号。2005年4月5日,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致函原审法院,认为陕西鼓风机公司与达飞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本案的责任归属,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5年7月,(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号案审结,原审法院认定达飞轮船公司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但可以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判决达飞轮船公司赔偿陕西鼓风机公司20,000特别提款权。之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书面要求陕西鼓风机公司对该案提起上诉,但陕西鼓风机公司未行使上诉的权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陕西鼓风机公司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之间由保险单确立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保的险别是一切险,涉案货物致损原因系运输途中遭受水湿造成,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内。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拒绝进行保险赔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涉案保险单背面“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中第三条规定,“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该条款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保证条款,而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无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陕西鼓风机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在国际贸易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后保险单可以转让,因此保险单及背面条款使用英文是一种习惯做法,且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已于1981年修订并以中文形式公布,陕西鼓风机公司能够很方便的查到。作为一般合同条款,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没有提供中文文本不影响其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转船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本案所涉贸易合同记载,涉案货物为FOB价格条款,陕西鼓风机公司负责租船订舱,其与兆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如遇需更改受载船舶或更改船期的情况,乙方(兆通公司)应立即向甲方(陕西鼓风机公司)通报。”兆通公司向陕西鼓风机公司提交的BM公司提单及达飞公司提单上均注明运输工具“CMA CGM NEPTUNE”轮,且没有需转船运输的记载,因此,应当认定陕西鼓风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并不知晓涉案货物需转船的事实。因此,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以陕西鼓风机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获悉转船的事实,但没有立即通知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违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为由,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与投保人兆通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形式对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兆通公司对投保单所涉及的内容均如实进行了填写,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涉案货物的运输方式为海运与陆运的多式联运,其中的海运区段由达飞轮船公司以班轮运输的方式完成,BM公司向兆通公司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中并没有需转船运输的记载,应当认定兆通公司在委托运输过程中亦对转船的事由并不知情。人保北京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专业机构,如认为班轮运输中的转船行为是足以影响其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其可以就涉案货物是否转船事宜继续向投保人兆通公司提出询问,而人保北京公司并未就此内容提出询问。因此,兆通公司并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本案中由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尚未进行保险赔付,其并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陕西鼓风机公司可以同时以承运人和保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律没有规定陕西鼓风机公司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应当征求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意见,而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知悉陕西鼓风机公司起诉达飞轮船公司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主动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此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所称陕西鼓风机公司擅自向承运人索赔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未及时进行理赔的情况下,陕西鼓风机公司主动对货损的责任人提起诉讼,证明并未放弃向第三人进行索赔的权利,且已经尽到了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由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不当拒赔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陕西鼓风机公司放弃对(2005)津海法商初字第53号案中上诉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货损而引起的保险赔偿纠纷,但所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在海上保险司法实践中却不多见,在此分述如下:
  一、涉案保险单背面“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中第三条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涉案保险单的部分条款是由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事先拟定固定格式和内容,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该海上货物保险合同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以上规定,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因此本案中判断涉案保险单背面“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中第三条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成为问题的关键。
  涉案保险单背面条款第四项被保险人义务(三)约定,“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既然保险人有权因此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则该条款当然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向陕西鼓风机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英文文本,没有提供中文文本,且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也没有向陕西鼓风机公司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保证条款,而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无需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陕西鼓风机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在国际贸易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后保险单可以转让,因此保险单及背面条款使用英文是一种习惯做法,且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已于1981年修订并以中文形式公布,陕西鼓风机公司能够很方便的查到。作为一般合同条款,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没有提供中文文本不影响其效力。
  本案中,二审法院将该条款认定为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有更充分的法律依据。经对案件进一步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转船的事实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能否以陕西鼓风机公司违反“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取决于被保险人陕西鼓风机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是否知悉转船的事实。根据本案所涉贸易合同记载,涉案货物为FOB价格条款,陕西鼓风机公司负责租船订舱,其与兆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如遇需更改受载船舶或更改船期的情况,乙方(兆通公司)应立即向甲方(陕西鼓风机公司)通报。”兆通公司向陕西鼓风机公司提交的BM公司提单及达飞公司提单上均注明运输工具“CMA CGM NEPTUNE”轮,且没有需转船运输的记载,因此,应当认定陕西鼓风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并不知晓涉案货物需转船的事实。因此,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以陕西鼓风机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经获悉转船的事实,但没有立即通知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违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为由,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
  二、投保人在本案中是否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与兆通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形式对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因此,兆通公司对投保单所涉及的内容均如实进行了填写,即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人保北京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专业机构,如认为班轮运输中的转船行为是足以影响其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其可以就涉案货物是否转船事宜继续向投保人兆通公司提出询问,而人保北京公司并未就此内容提出询问。因此,兆通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三、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自行起诉承运人,且在案件判决后放弃上诉权利,保险人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够得以实现,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在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方能够取得。本案中,由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尚未进行保险赔付,其并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陕西鼓风机公司可以同时以承运人和保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法律没有规定陕西鼓风机公司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应当征求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意见,而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知悉陕西鼓风机公司起诉达飞轮船公司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主动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此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所称陕西鼓风机公司擅自向承运人索赔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未及时进行理赔的情况下,陕西鼓风机公司主动对货损的责任人提起诉讼,证明并未放弃向第三人进行索赔的权利,且已经尽到了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保险合同最根本的原则是赔偿原则,保险人无权将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追偿作为理赔的先决条件。因此,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亦没有证据证明陕西鼓风机公司与承运人有恶意串通,放弃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情况下,由于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不当拒赔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陕西鼓风机公司在其向承运人索赔的案件中放弃上诉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李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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