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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时限制度

发布日期:2009-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确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1、有利于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与举证责任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完整的举证责任制度,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期限,举证不能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倘若将举证责任只偏面地理解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个案的征据体系就是不确定的,法院将无法判定事实,不能判定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包含了举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围内提供证据,形成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础上及时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较为稳定的合理判决。因此,举证时限制度应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构成承担不利裁判风险与否的一个临界点。要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就必须设立完备的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限和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不可或缺,否则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举证期限是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提出证明其主张或反驳的相应证据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尽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或反驳。原则上举证期限无论是以期日作为界定,还是以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作为界定,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2、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最早是一项道德准则,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它表现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善意。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追求公正的裁判结果,诉讼结果的公正则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而程序公正的实现都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举证责任制度要求当事人眈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中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限,为当事人双方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以实现诉讼程序上的平等。也就是说,拳证时限制度所提供的这种诉讼机会的平等保障,才是诉讼实体公正的真正基础。举证时限制度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从根本上保征了双方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使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以及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解决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使得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落到实处。

3、举证明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诉讼效益反映的是诉讼程序的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的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虽然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具有根本性,但没有效益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应当是辨证的统一体。因此必须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通过程序优化,尽可能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争取最大化的社会效益。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对故意拖延放讼的规制,有效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显然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并能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实现。举证时限制度通过对随时提出证据的限制,使诉讼程序一次性经过,减少了不必要的程序重复,同时节约了当事人诉讼开支和司法资源,客观上提高了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效益。?

4、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理念的更新?

我国诉讼法实行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直接目的。因此有的法院为全面客观地查清事实真相,在主要事实真相不明时,不能对案件作出认定。但是,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客观限制,客观真实有时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因此,有必要代之以“法律真实”的诉讼理念。法律真实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它存在于法官的内心,但它的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这就使得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个案证据体系的完成的完善,这恰恰是法律真实理念的真切体现。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创设有利于更新诉讼理念,解决了案件久拖不决的理念原因。?

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此举解决了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关于证据的许多问题,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有很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层出不穷千变万化,新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我就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粗浅浅看法。例如《若干规定》对提出管辖权导议的案件的举证期限计算未作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在计划举证期限时产生分歧。在我审理的一起承包合同案件中,我院于200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规定了举证期限为30日,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同时送达,就造成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和提交证据的期限在时间上的重叠,即前者必须在15日内完成,后者要在30日内完成。本案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了异议,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1月22日维持了一审的裁定。本院定于2月3日开庭,被告在开庭时提交证据。对此合议庭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理由是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的次日起计算;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而且各法院为了提高办案效益,缩短办案期限,往往指定的期限都较短,大多以规定的底线30日指定为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当事人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行使完管辖权异议又行使举证的权利,本案即是如此。因当事人管辖异议乃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诉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因此被告只能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

这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不报一审上诉期10日,再加上两级法院审理管辖异议的时间以及在途时间,解决管辖的问题一般都得在30日以上,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确定管辖后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样可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本案被告提交证据未过举证期限,应主持质证。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被告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如原告同意质证,可主持质证,否则不主持质证。根据《若干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有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法院指定。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不得少于30日。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是一个独立的期间,而是附属于答辩期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间应从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时起算,实际上也即与答辩期间同时起算。如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另定,会让一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随意提管辖权异议,延长案件审理期限。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举证期限应继续计算。?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案件举证期限如何计算的建议

首先要从管辖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考虑。审判权足法律赋予法院审理与裁判案件的权力。它的主要特征就是最终确定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包括有主管权、管辖权、裁判权、诉讼指挥权、强制执行权等内容。而管辖权利是关于特定法院负责审理特定案件并从而排斥其他法院受理的一种特定权力。审判权的法律赋予法院审理案件的职权,但究竟由哪个法院审理某一具体案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须由管辖权解决。凡不属法院审判权范围的,法院无权管辖,没有审判权亦无管辖。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权是确定管辖权的前提,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只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法院才有管辖权;而管辖权的确定,则是审判权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审判权必须通过管辖权的行使予以体现、管辖权是审判权实现形式之一,管理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与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审判权的依法行使以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在案件进入实体审判前的程序审理中。其具有重要的地位。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旨在排除该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举证时限制度亦是审判权得以行使的一个前提。被告举证期限与管辖异议期间同为诉讼法所规定用以保障审判权顺利行使的不同方面。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也不会限制被告的举证时间。与此同时根据“管辖异议优先裁定”原则,在案件白勺管辖法院确定之前应当停止确定管辖之外的一切诉讼活动,而举证本身就属于确定管辖之外的诉讼活动,同时,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又是对法院有管辖权的默认。这时冲突产生了,一方面举证时限与管辖异议同时进行;另一方面管辖异议又排斥举证时限。如果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仅有违设立举证期限之初衷,而且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因为法院在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已确定原告的举证期限。管辖权问题可能经过一审、二审才能确定,其间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如果等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势必拖延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使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得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把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视为两个问题,举证期限不受管辖权异议的影响继续进行,这就会存在一种可能,即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管辖权还没有解决,会使当事人因未举证而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同时影响到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例如,《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被告既想提出反诉又对管辖权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必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管辖权确定之后再提出反诉,以避免先提出反诉可能会被视为默认管辖。如果举证期限不受管辖权异议的影响继续进行,当事人的反诉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认为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应当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这样不但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他们既可以行使《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又保证了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仍至少还有15日的举证时间,使得举证时限制度能够发挥其原有的作用,而且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不至于在管辖权异议上《民事诉讼法》与《若干规定》相矛盾。?

其次从审理期限的角度考虑。审限,是指以立案之日起至f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不计算在内。而举证期间是包括于审限之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都必须计入审理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审理期限。由此可以认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解决管辖异议的时间不应当列入举证期限,而此前经过的时间仍属于举证期限,那么举证期限只能中止。举证期限中止存在的问题是有管辖权法院确定后举证期限应当继续计划,但案卷移交过程中实际无法提交证据,如果案卷实际多交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怎么办?上级法院审理管辖异议后一种结果是管辖法院仍为原法院,因原被告知悉案件的审理法官,故从原被告收到确认管辖的裁定之日起继续计算。另一种结果是上级法院改变了管辖。因有管辖权的法院只有收到移送的案件后,方能受理案件,才能指定主审法官,因此举证、期限适当从受理该案的法院4丈到移送的案件后继续计算。据此对于上述案件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主持了质证。

以上即我对于举证时制度的一点浅显认识。?

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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