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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撤诉制度的完善——由规避举证时限现象引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的证据原则上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质证且人民法院不得将此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举证时限制度的设计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遏制证据突袭,维护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诚实信用及保障诉讼程序的安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举证期限届满后宣判之前,原告在感觉自己所举的证据不足或应提交的证据没有及时提交,胜诉的可能性不大时,常以种种理由申请撤诉或干脆不出庭,这样做的后果往往是被裁定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嗣后重新起诉,重新提交证据。当事人这种规避举证时限制度的做法,暴露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制度尚不完备。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包括原告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形。关于申请撤诉,民事诉讼法仅在第一百三十一条作了粗略规定,没有细致、完整的程序要求,因此,只要撤诉申请确系原告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法官一般不会作其他方面的审查。另外,即便是法官裁定不允许撤诉,原告也可以通过不出庭或中途退庭的方式来达到规避举证时限之目的。无论是申请撤诉还是按撤诉处理,对于原告来讲,除了诉讼费的不利负担外,别无其他不利影响。笔者认为,欲使举证时限制度落到实处,要通过完善撤诉制度来实现。

完善撤诉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诉讼效益原则。现行的诉讼制度没有对撤诉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作出合理的规范,原告在宣判前可以随时撤诉,并且毫不影响再次起诉,导致诉讼程序可能基于原告的意愿被重复的启动和终止,这样一方面使得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的种种准备变得毫无价值,被告追求胜诉的期待利益受到侵害,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对被告无疑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使得司法资源遭到极大浪费,诉讼效益无从体现。公正与效率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公正靠效率来体现,效率依公正来保障,如果一项诉讼制度的设计没能充分体现公正、保障效率,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个制度的设计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撤诉制度绝不能摒弃诉讼效益原则。

    二、程序安定原则。现代的民事诉讼要求诉讼必须依据一定的时空条件有条不紊的展开,但是撤诉制度与程序安定的原则是不相符的。因为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撤诉后再行起诉作出合理的规制,导致诉讼程序可以频繁地启动和终止。一项实体争议被提起后,在宣判之前,仅凭原告的个人意愿即可以归于终止,在原告愿意的时候还可以随时重新启动。因此,重构我国撤诉制度时,如何在当事人处分权与程序安定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是必须予以重点考虑的,这也是维护司法权威所必须的。

    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原告起诉后,被告应诉、答辩,并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种种实质性的准备工作,甚至委托了律师,但是被告以上种种付出以及追求胜诉的期待权都可能随着原告的申请撤诉而化为乌有。原告享有追求胜诉的权利,但是被告追求胜诉的权利却被漠视,有违权利平等保护的理念。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但是对于被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却缺席判决。同样的情形,却规定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的确让人费解,惟一合理的解释是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立法者还是更侧重于对原告权益的保护。对撤诉制度的重构,应更好地体现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及权利的平等保护,这样也更加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

    四、诚实信用原则。当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将诚实信用原则导入民事程序法,笔者非常赞同这种主张。原告申请撤诉,一方面可能是和被告达成了和解,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为了规避举证时限。当前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程序法上的缺失,导致借法律规定滞后、疏漏,来获取不道德利益的行为不断增加,也正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使得诉讼中不诚信之人可以获得比守信之人更多的利益,从而容易诱发诉讼中的道德风险。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诚实信用原则导入民事程序法的目的就在于,它可以有效规制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制约其诉讼权利的滥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解决了立法滞后的问题。

完善撤诉制度的具体构想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撤诉的程序、效力没有作出明确、科学的规范,因此必须予以完善。借鉴国外立法的可行之处,同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原告申请撤诉原则上应经被告同意。但对于立案后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尚未送达给被告的,或相关法律文书虽已送达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原告申请撤诉无需经过被告同意。

    二、对于原告或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中途退庭的,规定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均缺席判决。

    三、明确规定原告撤回起诉后,诉讼时效不中断。

    四、关于撤诉后是否禁止再诉,笔者认为,对于人身关系的诉讼和财产关系的诉讼应作区别规定。对于人身关系的诉讼,因人身关系以一定的人身信赖为存在基础,有其特殊性,如离婚诉讼、解除收养关系诉讼等,不同于财产关系的诉讼,应不禁止再诉。对于财产关系的诉讼,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及防止原告对诉权的滥用,可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即原告撤诉后,并不影响其再次起诉,如果原告此后又提起同样的诉讼,且又一次行使了撤诉的权利并得以同意,那么法院应作出不得再次起诉的登记,并阻止该诉被第三次提起。

王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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