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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证明力大于人证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一家四口人承包被告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村土地2.626亩,其中东湖土地1.12亩(分0.42亩和0.7亩二宗),该宗土地被徐州经济开发区征用,被告将其中0.42亩土地的补偿费12000元发放给原告,另0.7亩土地的补偿费21000元没有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铜山县大庙镇经营管理服务站发放的2002年至2004年农民负担监督卡三份、铜山县大庙镇财政所颁发的2001年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一份;

    2.1997年和1998年提留款收据二份、1998年铜山县农业税税票一份;

    3.铜山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向原告发放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

    4.原告户籍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一家四口人承包被告2.626亩土地,其中承包东湖土地1.12亩。 

    5.证人王茂圣证言,证明其从1994年起至2006年上半年在被告处任组长,1995年原告再婚后因生活困难向其要地耕种,其决定将组里闲置的东湖0.8亩土地补给原告,2000年调整为0.65亩;其让会计张士林将新增加的土地面积重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

    6.证人张士林证言,证明其自1957年至2003年任被告方会计,原告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其根据组里土地登记清册填写,后来根据组长王茂圣的要求予以改动,改动原因是原告家庭增加一人口应相应增加土地。

    7.证人郭玉林证言,证明被告对被征用土地的情况进行公示,补偿标准为每亩30000元;听原告说组里又补给她0.7亩土地。

    被告辩称,1.大庙镇西贺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颁发,原告持有的证书未有东湖0.7亩土地的登记记载,被告持有的土地登记清册也没有该0.7亩土地的原始记录,所以原告没有依法取得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清册一份,证明1994年的登记清册记载原告分地面积登记为1.96亩,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改动是原告擅自改动,应为不合法,原告未取得东湖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份,证明该证书均系被告方农户的证书且均未作改动,证书记载的分地面积、坐落与土地登记清册一致,从而证明原告没有取得东湖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原告改动的证书为无效书证。

    经过法庭调查及上访当事人质证,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9月,原告吴某及子女计三人承包被告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村土地1.96亩,其中花生地0.6亩、西湖地0.81亩、东湖地0.42亩、秧田地0.132亩。1995年原告吴某与吴某共同生活,因其生活困难,被告原组长王某决定将坐落在东湖的0.8亩土地调整给原告吴某,2000年产业结构调整时将该增加面积调整为0.65亩。期间原告吴某与吴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0日铜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吴某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由被告会计张士林填写,内容为原告吴某承包土地1.96亩,其中花生地0.6亩、西湖地0.81亩、东湖地0.42亩、秧田地0.132亩。后张士林根据王某的指令将上述土地面积分别修改为花生地0.8亩、西湖地1.08亩、东湖地0.56亩、秧田地0.176亩,合计2.62(2.616)亩。自2001年至2004年原告吴某以2.616亩土地面积承担农民负担、向国家交纳税费。2006年徐州经济开发区征用被告的东湖土地并将土地补偿费拔付给被告,被告亦将被征地面积及补偿费分配情况进行公示,即以每亩承包地平均30000元补偿标准分配给承包方。原告吴某收到东湖0.42亩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2006年12月30日吴某的户籍从外乡迁入原告吴某户籍。现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吴某承包的东湖另0.7亩土地补偿费21000元给付原告吴某。

审判

    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在承包方与发包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承包土地面积的涂改,系由被告方负责人指令工作人员予以涂改,而不是原告擅自改动,故被告辩称该证书上的涂改系原告自行涂改的主张不成立。且原告自2001年后按照新增土地面积履行了交纳税费的义务,铜山县大庙镇经营管理服务站颁发给原告的2002年至2004年农民负担监督卡记载的农业税计税面积亦为2.616亩,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原告对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原告承包的东湖地块面积,修改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为0.56亩,而证人王茂圣证明则是0.8亩后调整为0.65亩,两证据存在冲突,在该地块已被征用无法重新丈量的情况下,书面证据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法院只能认定东湖土地面积为0.56亩。在该承包地被征用,土地补偿费亦已拔付到被告方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发放被征用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东湖部分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到书证与人证同时存在,法官根据其证明力大小,确定案情事实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63 条规定了7 种法定的证据种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按照证据方法理论,可以将这7 种证据分为两大类:即物的证明方法和人的证明方法。物的证明方法包括: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人的证明方法包括:证人(包括专家证人)证言、鉴定人和勘验人的结论和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书证的主要特征是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其主要的价值功能是鉴别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而证人证言来源是依据其感觉器官获得某种程度上的记忆,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其在诉讼中所作证言便是感知证言。因此,证人证言的特征是带有主观的能动性和随意性。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 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农民负担监督卡记载的农业税计税面积是属于物的证明方法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人的证明,因而法院认可了原告部分的请求主张。

作者: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冯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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