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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锦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在国家依法批准的井田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并履行报批等法律手续,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采矿企业有权进行正常开采,由于采煤引起的建筑物的破坏等损失,采矿企业依法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初字第95号(2007年9月19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终字第0265号(2007年12月12日)。

 

  【案  情】

  原告:徐州锦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

  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河尖煤矿(以下简称三河尖煤矿)。

  锦龙公司于2000年8月经招商引资在沛县龙固镇工业园投资建厂,2001年2月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2月19日三河尖煤矿书面通知锦龙公司,要求停止在井田范围内的抢建行为,否则一切损失煤矿不予补偿。2001年5月,锦龙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后锦龙公司发现其房屋墙体开裂,地基下沉,于2006年6月向三河尖煤矿邮寄了《三河尖煤矿采煤塌陷给锦龙公司造成危害的告知函》。2006年7月锦龙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锦龙公司停产并对厂内设备进行了搬迁。2007年4月锦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三河尖煤矿赔偿设备、房产等损失180余万元。

  另查,三河尖煤矿于1993年取得了采矿许可证,1995年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其井田面积为50平方公里。双方当事人对锦龙公司的厂区大部位于三河尖煤矿的井田范围内不持异议。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三河尖煤矿答辩称:早在原告建设前,我矿即已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原告在未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亦未经我矿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即在已经合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煤炭法》的规定,因此,原告在被告批准在先的井田范围内建设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被告的开采行为是合法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国务院国发(1983)10号《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井田范围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有权进行正常开采,由于采煤引起的建筑物的破坏,煤矿概不负责。”

 

  【审  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被告三河尖煤矿经批准开采的矿床应属于重要矿床。

  三河尖煤矿的井田范围批准在先,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锦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向有关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其应当知道建房之处位于被告的井田上方的事实。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建设是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亦未根据《煤炭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厂房建设属于压覆重要矿床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被告三河尖煤矿作为煤炭生产企业,其本身并不负有对井田范围进行公告或告知的义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三河尖煤矿开采行为存在过错或违法。因此,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0号文件的明确规定,原告在未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井田范围内兴建工厂,即使由于采煤引起建筑物的破坏,煤矿亦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所依据的《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煤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应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法压覆重要矿床的事实,且被告三河尖煤矿的开采行为本身并无过错,故不适用于本案;其认为国务院国发(1983)10号通知已为1996年颁布的《煤炭法》所取代的诉讼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建房已经过行政审批,且已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其建房已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证明责任,当然,如其认为相关过错与行政审批行为存在关联,可以另行主张。徐州市中级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国发(1983)10号《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锦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兴建厂房,依法履行了审批手续,三河尖煤矿对锦龙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2、国务院国发(1983)10号文件已经被1996年《煤炭法》取代,虽然《煤炭法》规定有关单位在矿区内建设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但未对协商不成做出规定。因此,依据国务院国发(1983)10号文件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三河尖煤矿认为应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受到损害的一般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因此,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以损害的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锦龙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三河尖煤矿的采矿行为表面上具有关联性,但是否真正具有因果关系,具体损失数额等均需专业鉴定方可确定。故本院同意双方的意见,即首先确定三河尖煤矿是否具有过错,以减少诉讼成本。关于三河尖煤矿是否有过错,第一、对法律的理解应系统。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煤炭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厂、建筑物等之前应向有关部门了解工程所在地矿产开采情况、项目报请审批时须附地质矿产部门主管部门的证明、在矿区内建设须与煤矿企业达成协议方可施工。法律的规定意在减少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由于法律赋予了在后建设的项目这些义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二条对煤炭企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在矿区范围内对已有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害。否则,仅以损害的发生与采矿行为有关而不区分采矿行为与建设行为的先后一律要求煤矿承担责任,对煤炭企业不公,也不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故国务院、江苏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禁止在矿区范围内的抢建行为,正是为了贯彻法律的精神。本案中,由于三河尖煤矿合法采矿行为在先,而锦龙公司建设的行为在后且未与矿区进行协商或征求意见,三河尖煤矿对锦龙公司的损失并无主观上的过错。第二、锦龙公司虽经当地政府招商引资而设立,工厂建设有合法的报批手续,但报批手续不能成为要求三河尖煤矿承担责任的充分事由,而是可以作为锦龙公司追究有关责任部门责任的有效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规定,登记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内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通知后应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因此,三河尖煤矿并无对矿区范围进行公告的义务。本案中,三河尖煤矿发现矿区范围内擅自建筑的行为,已进行了书面通知,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综上,三河尖煤矿对锦龙公司财产损失的造成并无主观上的过错,至于因果关系和具体损失,不做评析,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是一起因财产受到损害而引起的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以损害的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要件。锦龙公司的损害与三河尖煤矿的采矿行为表面上具有关联性,但要确定锦龙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和与三河尖煤矿的因果关系,必须要进行专业鉴定,这不仅延长了审理期限,而且需要鉴定费用,况且要鉴定因果关系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本案首先抓住三河尖煤矿有无过错这个焦点可谓是牵到了案件的“牛鼻子”。

  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二条对煤炭企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在矿区范围内对已有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害、或履行了报批等法定手续后建设单位建设的合法项目造成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工厂……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本案中,锦龙公司虽系当地政府招商引资而设厂,但锦龙公司并未履行了解当地矿产分布和开采情况的义务,也未在建设前履行审批手续及与煤矿企业达成协议。且在锦龙公司的厂房未投入使用前三河尖煤矿即告知该厂位于井田上方,可以说锦龙公司对其厂房位于矿区、压覆矿床、建设未经审批手续等是明知的,对可能发生的损害是有预见的,锦龙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三河尖煤矿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有关思考

  从判决的导向作用看,由于矿区是国家依法划定的采矿区域,而且范围一般较大,一些在矿区范围内违法抢建的现象时有发生,采矿企业发现和制止抢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既要保护矿区范围内原有的居民或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居民或其他建设单位履行了报批等义务的合法建筑等合法权益因采矿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要依法赔偿,同时也要保护采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否则,如果放任在矿区非法建设,不仅压覆了重要矿床,采矿企业难以正常开采,更可怕的后果是可能造成建筑物发生倒塌等危险,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客观上说,由采矿企业对矿区范围内这些未履行相关手续的建筑发生的损失都赔偿,采矿企业也未必有履行能力。

  必须考虑的一点是,锦龙公司系当地政府招商引资而来,且取得了村镇建设许可证,后来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后来被迫搬迁,原因应不仅仅在锦龙公司自己,当地政府应明知煤矿开采及井田范围等情况。因此,政府应当依法行政,切实承担起职能部门的责任,这样也许就可避免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另外,对矿区范围的划定及相关问题,笔者认为,矿区范围的划定应更加科学,对位于矿区的群众应尽量予以搬迁并给予合理的补偿。同时,对在矿区范围内的原有居民、单位建设新项目的审批方面的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要配套,使规定更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以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和关注民生的立法宗旨。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建航、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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