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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送达贯穿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但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民事送达程序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虽然规定了几种送达方式,但不够详尽实用,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本文通过简单分析,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对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民事送达分为以下几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本文着重分析法院常用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三种方式。

    (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送达人配合的直接送达,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对于当事人配合的尚可,但在实际送达中通常是,要么找不到其本人,要么是吃闭门羹,再就是拒签,有些当事人,特别是欠债不还的,倘若知道债权人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更是恶意躲避,无处可寻,这就迫使法院采取留置送达,但是《民诉法》对留置送达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要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却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这就导致有些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怕得罪人而不愿意到场见证,即使到场了也不愿见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对留置送达又做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但这还是要满足特定的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二是有见证人,且必须是特定身份的见证人。那如果受送达人当时不在、躲避,或见证人不愿到场怎么办?且该规定还造成一结果就是,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等见证人更加有理由拒绝见证,反正不签名、盖章,法院也一样可以留置送达。

    (二)邮寄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0条对邮寄送达做了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诉讼成本低、效率高,因此成为许多法院首选的送达方式,甚至与邮政部门合作,专门设计投递单,我院就是如此,效果相当好。但邮寄送达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邮政部门的责任问题,投递员将法律文书混同于一般邮件,遗失或迟延以及回执不及时等时有发生;还有签收问题,实践中经常出现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不符的情况,也未注明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致使法官无法确认是否送达。

    (三)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公告,这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登报,有的在法院公告栏张贴,有的在受送达人住所张贴等等,基本上由各个法院自行规定,甚至有的法院也没有统一规定。这种混乱直接影响了公告送达的公信力。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点加以改善:

    一、通过立法规定与送达相关的组织或单位的配合义务及责任。配合执法机关执法,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更何况有一定管理职责的组织或单位了。立法后,相关的组织或单位在配合送达时,其行为有了法律依据,成为一种职责,会使他们摆脱受邀请的旁观态度以及马马虎虎的不负责任态度,提高他们参与送达的积极性。

    二、对各种送达方式做更加详细和统一的规定。现在各种送达方式中只有直接送达规定的比较详细,其他的都太笼统,导致各地法院送达方法、形式不一的混乱现象。因此应当根据实践经验做出更详细、统一的规定,比如邮寄送达,就应当明确是用快递还是用平邮、投递单具体应包括那些内容、哪些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回执上是否要注明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等等,再比如公告送达具体如何公告、在哪里公告才具有送达效力及公信力,这些都应做详细、统一的规定,这样才能使送达规范化,真正做到依法送达,提高送达的效力以及公信力。

作者:怀远县法院 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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