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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发布日期:2009-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作为附加刑,它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判处罚金的有140个条文涉及176个罪名,占分则定罪量刑条文的45.1%,适用范围较大。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适用罚金的条文增加了6倍。鉴于此,我们可以看出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在刑法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也可看出罚金的惩罚作用和威慑作用,罚金执行的强制和严肃性。正确执行刑法关于财产刑的规定,依法准确、及时地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的特殊功效,对打击和预防犯罪特别是遏制经济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总体上看仍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人民法院对罚金的执行中的诸多问题。

    一、罚金的执行现状及原因

    赣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2006年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76件,其中对27件适用了罚金,占案件数的35.5%,处罚金总计达78.3万元。然而实际执行的仅为26.8万元,尚有51.5万元未能得到执行,执行率仅为34.2%。由此反映出刑法大幅度地拓宽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罚金较多,但执行却不尽如人意。

    罚金刑为何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究其原因:

    一是罪犯存有错误认识,抵制履行缴纳罚金。从罚金执行情况看,凡被判处缓、管、免的罪犯,均能在判决限定期限内缴纳罚金。而那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基本上抵制缴纳罚金。如:侯某等三人盗窃一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4万余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年、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4万元、3万元。判决后,三罪犯均称:你们法院判了我们坐牢,又让我们缴罚金,我们在坐牢哪有钱缴。

    二是法院适用罚金刑时,往往忽视客观实际履行能力。罚金刑在数额上如何确定,刑法未作统一规定,而是因罪而异。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决定具体犯罪的罚金数额时,掌握好罚金数额限度的运用,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根据犯罪具体情节的轻重分别裁量,做到罪刑相适应。另外,还要充分考虑罪犯本人实际经济负担能力,以保证判决的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往往只强调罪刑相适应,缺乏灵活性,忽视罪犯实际履行能力,造成空判,从而根本无法执行。

    三是强制缴纳缺少程序,具体操作无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期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对“并处”“可以并处”及罚金的最低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基本解决了“应判不判”问题。而对司法实践中“判而未执”有问题,却没有作出可操作的明确规定,仅仅强调案件在审理中,可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财产在异地的,可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对限期届满的应当强制缴纳。对关键性的财产刑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却未作出统一规定,造成基层法院认识不一,众说纷纭。有的认为财产刑应归执行局统一执行,才符合“审执分立”原则的要求;有的认为财产刑应当由刑庭执行才更切合实际便于操作。但就罚金强制缴纳的机构和程序而言尚无法律规定和相应司法解释。

    四是法院现有刑事审判力量严重不足,根本无能力担负起罚金执行的任务。近几年来,人民法院面临的各项审判任务日益繁重,人员少、案件多、装备差、远不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无时间、无精力、无能力对超过期限的罚金予以强制缴纳。

    二、解决罚金执行难的几点建议

    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发挥刑罚惩罚、威慑、教育、通行证照的作用,不使罪犯在经济上占便宜,必须采取十分有效的强制措施,以保证罚金的强制缴纳。

    (一)建议在量刑时充分考虑罪犯本人实际经济负担能力,以保证判决的执行

    (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出台附加刑罚金强制缴纳的执行组织形式、执行措施、执行的中止、终结等程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下来,为强制缴纳罚金提供可操作性的法律论据。

    (三)在目前尚无明确有效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坐视不管”,要大胆改革和创新,探索出一条强制缴纳的新路子。我们应当遵循“强制缴纳”这一法律原则,凡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判的罚金,罚金刑能够在判决指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庭执行。罚金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执行鉴于执行难度大,刑事审判力量有限,为贯彻审执分离原则,应移送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执行机构参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判决的罚金坚决予以强制缴纳。

作者:赣县法院 廖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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