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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之构建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构建之背景

    被害人补偿并非是现代社会才出现的概念,早在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已有了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制度。此后,政府补偿逐步被罪犯赔偿所代替。但刑事被害人未能从罪犯处获得赔偿,而陷入"人财两空"的境地时,国家并不能无动于衷。国家如何救助刑事被害人,在被害人学理论研究的指导下,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也应运而生了。所谓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遭受特定犯罪侵害的人,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如被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在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从犯罪人处获得损害赔偿时,由国家对其所遭受的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损失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 该制度源于新西兰,此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都从立法上对该制度加以规定。 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已不是某个或某些国家的创举,而是成为具有普遍法治意义的一项基本制度。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利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及对象、方式、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政策制定者实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指南,还通过了被害人使用和应用"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司法手册。

    在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对许多人而言还较为陌生 ,只是少数地方进行了初步的尝试 ,但由于各地规定不统一,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 ,需要国家对此作出较为全面统一的立法。2007年1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宣布"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2007年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正进入被害人时代"。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缺失的原因分析

    为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为何在我国至今没有建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

    1、理论研究的缺乏。相比而言,域外国家或地区对刑事被害人制度理论研究较为深入,关于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形成了诸多学说 。但我国大陆理论界很少涉及该领域,大都偏重于犯罪行为而轻视对犯罪者和被害人的研究。随着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需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一度为理论界所关注,但被害人所遭受的实体权利的困境为理论研究所忽略。实际上"以往的刑事政策,主要关心焦点在于犯罪者之改善更生,而忽略了犯罪被害者。然而,犯罪乃发生于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问,若只关心犯罪者而忽略被害者,既无法控制实际的犯罪实施,更无法有效防治犯罪"。 

    2、观念理念的落后。人们的传统思维认为国家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具有一致性,国家对被害人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不负有责任,因此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在得不到犯罪人赔偿时都无权向国家请求予以补偿,而且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己经赋予被害人保障权益的途径,如果由国家对被害人给予补偿的话,势必会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笔者认为,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虽然有一致之处,但作为被害人,其利益是具体的,不能用被害人与国家利益的一致性抹杀被害人利益的独立性。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只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它不能代替国家的补偿责任,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不完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结果也常常成为"法律白条"。因此这种落后的观念在被害人运动与人权理论高度发展的今天早就应该被根除。

    3、经济承受的担忧。许多人认为我国现在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没有足额的资金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笔者认为,国家财力固然是要考虑的因素,但决不应成为阻碍建立该制度的正当理由,况且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综合国力已大大增强, 2006年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26971.64亿美元,位列世界第四位,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构建之初探    

无论从保护被害人人权、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还是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已是不可回避的时代要求。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立法例选择

    被害人是规模相当大的一个社会松散群体,涉及到社会中的千万个家庭。如果被害人的社会保护问题以及损害赔偿和补偿问题得不到法律保障,就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社会的稳定,所以,首要应在立法规定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有的国家制定了单行的法律,比如日本就制定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美国制定了《1982年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有的国家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补偿事宜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再另外制定单行法、单行条例对补偿制度加以详细的规定。比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第14编中确立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而关于决定补偿金的诉讼程序由则行政法院的政令予以规定。笔者倾向于在我国制定一部单行法律,因为对刑事被害人补偿涉及较多的部门,需要协调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如果仅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一方面是无法较为全面的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涉及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另一方面,无法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重视,在具体执行中将会遇到阻力。笔者认为,该法可以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需明确规定补偿的基本原则、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的形式和标准、补偿的决定机关、补偿限制、补偿资金来源、申请和决定补偿的程序、救济程序等相关内容。

    (二)补偿基本原则

    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应体现的基本思想出发,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及国际刑事法制的发展趋势,可以确定以下补偿原则:

    (1)及时原则。依据《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4条规定 ,刑事受害人能得到迅速的补偿。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而刑事案件的侦破一般需要一定的时间,对于那些急需救助的被害人如果不能给予迅速而有效的救济的话,无疑将加重他们的痛苦,因此应当及时给予救济以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在补偿程序的设计上应体现方便快捷的特点,国家应当及时向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

    (2)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刑事补偿制度应在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因为从理论上看,国家为犯罪者全额买单有违公平原则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此外有限的补偿金决定了不可能对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全额补偿,司法机关应加大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力度,要最大限度地责令被告人做出赔偿。

    (3)比例相当原则。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补偿应当与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害程度相当,如在人身伤害犯罪中,有致人重伤、轻伤、轻微伤、死亡等差别,一般只对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及其抚养或依靠其抚养的人进行补偿,各种类型均有不同的标准。还要考虑到被害人在犯罪的发生及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及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的标准。

    (4)货币化补偿原则。该原则是指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应以货币的方式来实现。补偿有弥补和使失衡的状态恢复原状之意,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补偿可以通过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等方式来实现,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只能以货币的方式实施,因为被害人的损失并非由国家直接造成,补偿也不是国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在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的前提下,国家通过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货币予以救济的方式为最好。

    (5)溯及力原则。为了体现公平性,应当在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中确定溯及力原则。可以将溯及力限定为若干年,补偿的额度可逐年递减,如溯及力以5年为限的话,年递减为15%。反过来也可以先确定补偿的年递减额,然后推出溯及力的年限。

    (三)补偿对象

    目前,在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中,在补偿对象方面各有不同 。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侵犯造成了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受养人。笔者认为,结合域外立法经验和我国国情,补偿对象应限制为刑法所规定的暴力犯罪导致死亡或者重伤的被害人及依其抚养、赡养的近亲属。这里的被害人是指自然人,必须是犯罪加害人尚未确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远远不能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或不补偿不足以维持被害人及受养人生活的。同时,应明确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一是亲属之间的暴力加害行为;二是由于被害人诱发的犯罪行为;三是互相侵害行为;四是在侦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言的;五是同意伤害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同意的一方是被害人,但这种同意伤害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道德,对这种被害人,国家也不应给予补偿。" 此外,有观念认为"应将因制止暴力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及其亲属列入补偿对象"。笔者认为,这对于鼓励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弘扬正气具有积极意义,但对此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或成立专项基金,而不属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畴,无需纳入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范围。此外,补偿对象是否包括非本国人?笔者认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补偿适用对象涵盖了在其境内受到犯罪侵害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适用对等原则处理该问题。

    (四)补偿范围

    补偿范围解决对哪些损失予以补偿的问题,该问题各国规定也不相同。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补偿范围不能过大,应将补偿范围限制于直接损失 ,如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间接损失除伤残补偿金、死亡补偿金和死者生前应该抚养或者赡养的人的费用以外,不予补偿。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由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确立的目的主要是解决被害人的生存危机,是不得已情况下的一种救济,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补偿不宜纳入其中。

    (五)补偿的形式及数额

    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应以一次性的金钱补偿为宜,并针对不同情形制定不同的补偿限额。目前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 ,笔者认为,我国的补偿适当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数额予以规定:对造成被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残疾补助费以及其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支付丧葬费、受其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六)补偿资金来源

    国家补偿金来源主要应当是财政预算,考虑到我国县级财政状况,该财政预算应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分担。此外涉及刑事的相关国家罚没款都进入补偿金账户,如罚金、监所作业收入或没收的保释金及犯罪人交纳的金钱 。同时可以允许接受社会捐助,建议建立专项的补偿基金帐户,专款专用。

    (七)申请补偿的期限

    对提出补偿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 。具体到我国,可考虑以下三点:第一,基于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对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应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1年内提出。第二,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第三,对被害人申请补偿的时间不能理解为必须在对刑事被告做出有罪宣判之后。此外,还应当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做法,在被害人提出的国家补偿要求获得解决之前,可以先向被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贷款。

    (八)补偿的受理机关

    关于受理机关各国设置并不相同 ,国内对此也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如设置于法院内部,将会极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在目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又受理大量的国家补偿申请将使得法院工作压力更大,此外补偿申请也不是权益纠纷,因此,在不发生争议情况下,不宜由法院受理。但也不宜设立于检察机关,由于检察机关作为侦查、公诉机关与案件处理有着密切的关系,如将受理机关设置于检察机关,将会无形中增强了支配被害人的筹码。如果国家设置专门机构,又无疑与精简机构的改革潮流相冲突,也会加大成本。笔者认为,可在司法行政机构设置国家补偿的受理机构,设立补偿委员会。

    (九)申请补偿的程序

    (1)申请。被害人应当在申请补偿的期限内向补偿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规定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则丧失补偿请求权。补偿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需扶养的近亲属、加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己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扶养的近亲属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消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

    (2)审查及调查。补偿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应予以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情况及其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的情况;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无责任、责任的大小及其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情况;被害人是否己经从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矛盾或不清楚的地方,补偿委员会可以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向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询问、向有关单位收集资料、向侦查机关及其它相关单位要求给予必要的协助调查等方式,相关单位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不予配合的申请人或者经查明提供虚假情况的申请人,将予以驳回申请。

    (3)听证、刑事被害人补偿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程序正义,应当安排听证程序。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审查完毕后的3日以内通知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调查取证人员、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听证并在通知后的7日内安排听证。听证程序应由补偿委员会的1-2名工作人员主持,主持人与本案件不得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否则实行回避制度加以更换。听证会应当组织各方进行辩论,听取各方的陈述,在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质证

    (4)裁决。补偿委员会对申请审查完毕后,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被告人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对被害人的赔偿,被害人又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则按照被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在一个月内做出补偿决定,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对于那些因遭受暴力犯罪侵害而使生活陷入极端困难急需经济救济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应当做出先行支付的决定,在补偿委员会做出正式补偿决定后,则在先行支付的金额内,国家不再有支付义务。如最终裁定的补偿金额少于先行给予的金额,则领受人必须返还其差额。如最终决定不予补偿,则领受人必须返还先行领受的金额。

    (5)救济。被害人对此委员会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为了尽快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立法可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具体规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作者:赣县法院 刘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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