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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破坏生产经营罪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被告人刘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一次,刘某偶然发现在林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着自己的一片林地,正是同村王某正在使用的果山。于是与王某交涉,要求取回自己的果山。王某称这片林地是生产队在八十年代分配林地时就已分给自己使用,现已在这片林地种了柑树400多株,已满三年,即将挂果。于是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10月20日晚,刘某悄悄拿起镰刀和锄头窜到刘某的果地,将刘某果树全部毁坏。据估价,被毁坏的果树价值4300元。 

    分歧:本案刘某行为在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观点: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韩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显著标志。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毁坏公私财物,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毁灭;其二是损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财产利益和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在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等环节中的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个人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本罪,首先必须要有破坏行为。其次,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以及销售渠道等。破坏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设备或者非用于生产经营的对象,不构成本罪 。

    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两罪在很多方面是相同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而且故意的目的也是相同的,行为人都没有想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只是为了泄愤报复或是其它个人目的。客观方面,都是采用毁坏或破坏行为。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侵犯客体不同。前者的客体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关系,是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联的各种财物。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关系,是利用这种公私财物,如设备、工具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人通过侵犯这种财产来破坏被害人的生产经营。本案中,刘某毁坏的是王某已经种下三年的果树,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刘某砍掉这些果树,并不仅仅是侵犯王某的财产所有权,而是直接侵犯其生产经营权。

作者:寻乌县法院 涂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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