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众热线失实 电视台应否担责
就电视台是否侵犯名誉权问题,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针对侵犯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过《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明确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有损他人名誉内容的行为;所传播的内容有特定的指向;所传播的内容具有侮辱、诽谤性。本案中, “观众热线”属于新闻报道,电视台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是虽然有损于海鲜城名誉的虚假信息为“赵燕”所提供,但电视台对这种信息进行了扩大、传播;二是电视台播出了有损海鲜城名誉的文字、语言;三是电视台对“赵燕”提供的、指向特定人的、具有诽谤内容的“新闻源”审查不严。据此,海鲜城诉请成立,电视台的行为己构成侵害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理由是:
1、“观众热线”不同于一般的新闻报道,属于新闻媒介发挥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新闻应当是真实的,这也是作者和新闻媒介的职责。新闻报道一旦出现,观众对其真实性一般也不会怀疑。“观众热线”栏目设立的目的是反映百姓生活、吸引观众参与、让电视与观众互动,表明其仅是作为一种舆论监督,让观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其在真实性上的要求与一般新闻报道也就有所不同。电视台播放“观众热线”时,己明确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及时答复”,说明电视台并没有肯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一般来说,观众对此类内容的真实性也存有怀疑。海鲜城完全可以通过做出答复,加以“更正”,澄清是非,不实内容造成的不良影响能在最大限度内予以消除。
2、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由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将“观众热线”这一特定作品形式纳入新闻侵权,这就决定了认定“观众热线”是否侵犯名誉权,只能根据一般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加以对照。一般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而本案中,电视台是没有主观过错的:一方面,电视台设立 “观众热线”栏目,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侮辱、诽谤他人的;另一方面,鉴于舆论监督的及时性,决定“观众热线”这一即时互动栏目,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对即将播放的每一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这也是该作品形式在内容审核上无法与新闻报道相提并论之处;再一方面,电视台开办如此栏目,客观反映观众来信、来电内容便成了其义务,其无权作出有悖原意的修改。对相对人来说,电视台只能是尽到告知答复或“更正”申明权利的义务,并将相对人的答复或“更正”申明及时在合理期限内播放。而电视台既己告知,也未表态不播放海鲜城的答复或“更正”申明。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县法院 颜 梅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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