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法人责任还是雇主责任?
原告汽运有限公司聘请被告常某为其开车。双方签订了《员工上岗合同协议书》、《驾驶员岗位职责》。2004年9月3日,常某在驾车时将公路右边边上行人肖某刮伤,常某当时并未停车就将车开回公司。后被交警部门查出。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常某违反了车辆靠右侧通行的规定且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肖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给付完毕。原告向投保的保险人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原告遂将常某作为被告提起追偿之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被告常某系其工作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也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常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适用前述法人责任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况且,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系原告与受害人肖某之间的意思表示,被告常某并未参与调解和承认,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一种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原告在赔偿受害人后可向被告追偿其损失。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法人责任的“法人”立法本意上应指公有制性质的法人,这一条款还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内容,这种理解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精神和立法语境。前述解释第9条规定的雇主责任则适用于私人企业、三资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公民用工等带“私”性质所有制的用工责任。本案原告系私人股东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某系其聘请的司机,双方签订的员工上岗协议书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规定,宜按解释第9条之规定处理。被告常某逃逸,属于故意致人损害,原告在赔偿受害人后可向被告追偿。但根据风险与利润共存的报偿责任原理,原告的追偿数额宜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作者:于都县法院 谢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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