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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雇主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2年2月18日,围下砖厂与潘永辉订立合同书,约定将制砖坯、进出窑、窑上、晒场及机房卫生等一条龙承包给潘永辉管理;必须服从砖厂的一切安排与指挥,工人不得迟到,工人工资由潘永辉负责核算造表,由砖厂发放,每位工人应从工资中扣除200元押金交砖厂保管;潘永辉拿机动工资,与效益挂钩。同年7月,黄四芬经人介绍由潘永辉安排在围下砖厂装车。同年10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黄四芬装车从汽车上下来时,脚踏的板车轮胎打滑以致摔倒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1.3万余元。黄四芬诉至法院,要求围下砖厂作为其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围下砖厂则辩称潘永辉为其雇主,应由潘永辉负全责。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从潘永辉与围下砖厂所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可以认定前者实际上是后者所雇请的一名管理人员,潘永辉向围下砖厂提供的“标的”主要是劳务,双方之间不具有独立的“承包”或“承揽”合同关系。黄四芬是向围下砖厂提供劳务,而非向潘永辉提供劳务,黄四芬与围下砖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故判决围下砖厂赔偿黄四芬的全部损失1.3万余元,潘永辉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围下砖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由潘永辉赔偿黄四芬的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从围下砖厂与潘永辉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合同对劳动成果的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只字未提,却对工人上班时间、上班时的具体要求、注意事项、具体罚金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工人的工资由围下砖厂发放,工人交纳的押金由围下砖厂收取。为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实际上相当于一份内部目标管理考评方案,潘永辉只是围下砖厂聘请的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承揽或承包关系。潘永辉的一切管理行为都在围下砖厂的严格控制之下,没有自己的经营自主权。无论其雇请民工、安排民工,还是核算并制作工资表,都是受围下砖厂之委托所进行的一种职务行为。黄四芬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围下砖厂对其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原告在劳动中因脚踏的板车轮胎打滑致摔伤,应属工伤无疑。原告认为围下砖厂是其雇主,故要求厂方承担赔偿责任。围下砖厂则认为潘永辉为原告的雇主,应由潘永辉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那么,谁是原告的雇主呢?需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认定。

    从形式上看,原告是由潘永辉接收和安排工作的,而潘永辉与围下砖厂签订的合同书中确有“承包”的字样和内容。这些事实很容易使人认为潘永辉是原告的雇主。但是,从实质上看,潘永辉与围下砖厂签订的合同书中所涉及的承包内容,应是围下砖厂生产作业的部分运行工序管理上的承包。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潘永辉从围下砖厂得到的报酬,是与效益挂钩的个人机动工资,而不是作为一个包工头从围下砖厂得到承包的工序的全部“工程款”;工人工资完全由围下砖厂负责发放,并由围下砖厂收取工人押金,而不是由潘永辉从围下砖厂支付的工程款中向其接收并安排工作的工人发放工资。由此可知,潘永辉本身与围下砖厂就是一种聘请雇佣关系,其接收和安排工人在围下砖厂工作,是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代表围下砖厂所履行的一种职务行为,由其接收和安排工作的工人就直接与围下砖厂成立劳动雇佣关系。只要这个问题认识清楚了,谁是原告的雇主及应承担原告工伤的赔偿责任,就迎刃而解了。

作者:信丰法院 吴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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