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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因他人的违法行为而不尽自身义务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刘某与前夫生有3个子女。1970年,前夫过逝后,刘某与王某结婚,王某搬到刘某家居住。当时,刘某的大儿子、大女儿都已成年,只有1个小女儿还不满10岁。王某与刘某婚后又生一女小玉。两人共同生活10年后,刘某病故。王某带着小玉回老家居住,与刘某的3个子女断绝了来往。直至2004年,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3个继子女与小玉共同尽对自己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大儿子、大女儿都认为,在母亲与继父结婚时,他们已年满18周岁,从没被继父抚养过,因此没有赡养继父的义务。而小女儿认为,虽然母亲与继父结婚时,她不满18周岁,但她没上过一天学,在母亲去世后,继父还远离了她,没有将她抚养成人。所以,她不应赡养继父。本案中,王某与刘某的大儿子、大女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大儿子、大女儿没有义务抚养王某,合议庭对此没有异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小女儿应赡养继父。因为她与王某共同生活了10年,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且此关系没有正式解除。至于继父曾抛下她远走的事已过去多年,难以认定是否构成遗弃。如果继子女认为继父王某的行为构成遗弃,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同时,这也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小女儿不应赡养继父。因为她没有上过学,王某没有为她支付过教育费,并在她尚未成年时,就远离她,已构成遗弃。且王某带亲生女小玉回老家时,就已自动解除了与小女儿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20多年没有来往,所以,刘某的小女儿没有赡养王某的义务。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婚姻法》还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刘某的小女儿与王某共同生活了10年,虽然王某没有负担她的教育费用,但曾给予她们较长时间的生活照顾,由此可以认定,王某与刘某的小女儿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此外,王某抛下继子女远走,确实没有对子女完全尽到抚养义务,但其行为是否触犯法律难以确定,即便触犯了法律,继子女仍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其不能以继父先前的违法行为来抗辩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在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上,法律有严格规定,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后,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只有尽了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才有权要求受抚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同时,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虐待遗弃行为,也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自诉等方式追究其法律责任。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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