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表见代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广告公司虽有业务员出面签约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是郭某一人操作,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原因是:一、该公司否认对郭某有签约授权且并不知有此合同;二、该公司未曾收到1万元制作费,从证据(收条)上看,是郭某个人签收;三、请电视台协助拍片也是郭某自己联系,公司从未出面参与;其四,证据(收据)载明,是电视台直接收到技术公司开出的支票,并直接向技术公司出具收据,这“一收一出”均通过郭某个人完成,与广告公司并无牵涉。故此应当认定,技术公司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应向郭某个人追索返还,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的签约、履行行为属于代表广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亦即属于法人行为。理由有:一、从签订合同看,广告公司承认签约人郭某是本公司业务员,并且合同上明确盖有该公司的合同章,这足以认定郭某签约是广告公司的法人行为;二、从履行合同看,由于郭某持本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技术公司签约,必然使技术公司认为郭某系广告公司的业务代表或经办人,其签约行为以及此后一系列履约行为,包括接收支票、交付发票和录像带等行为,也必然代表广告公司。因此,郭某所为应认定是广告公司所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告公司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郭某的签约、履约行为实际上是法律概念中的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而实施的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须具有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存在无权代理行为。第二,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第三,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本案中,一方面,技术公司因郭某持广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之签约,故有正当理由相信郭某对广告公司有代理权,遂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另一方面,技术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并无过失,且是完全善意的,即它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约,也不是由于疏忽大意、缺乏谨慎而轻易将无代理权人认作有代理权人,所以,郭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告公司承担。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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