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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举构成诽谤罪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邹某(男)与黄某(女)系同事关系,因工作原因,双方产生了矛盾。邹某为泄私愤,竟对外谎称与黄某有性关系。后在单位调查处理此事时,邹某仍谎称与黄某已有几个月的性关系。此外,邹某还多次到黄某及黄某母亲家门口辱骂黄某,导致黄某因不堪受辱而精神失常。

    有人认为邹某是君子动口未动手,最多构成民事侵权,应当对黄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邹某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由于其行为已经构成诽谤罪,必须给予刑事处罚。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毋容置疑邹某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一是邹某已经捏造并散布捏造的事实。一方面,邹某称与黄某有性关系完全是虚构的;另一方面,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邹某的行为属于前者。二是邹某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黄某)进行且足以贬损黄某的人格。即邹某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以贬损黄某的人格、名誉,事实上也已经给黄某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同时,邹某的目的在于败坏黄某名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黄某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三是邹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本案中的黄某因不堪受辱而精神失常,即属“情节严重”,也正因为如此,决定了邹某的行为超出了民事性质。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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