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能否行使探望权?
原告张某原系被告李某、赵某儿媳,在与被告之子离婚后独自抚养婚生女。两被告均为退休职工,在其子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关系也极为融洽,孙女出生后,两被告视其为掌上明珠,疼爱有加。后原告再婚,并将孩子接至县城上幼儿园。两被告常去幼儿园看望孙女,并多次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接走。原告碍于情面不好意思直接阻止两位老人探望,无奈之余将其女转园,但两被告经多方打听,又寻找到孙女就学之所。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认为两被告没有节制的探望孩子,已影响到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并影响到原告再婚后的生活,故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不准再去探望孩子。被告则认为祖父母看望孙女是天经地义,且其是受其子即孩子之父委托,代替行使探望权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作为孩子的祖父母,有节制地探望孙女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孩子的直接监护人有异议的情况下,未体谅原告已另成家庭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女,违反了婚姻法有关探望权的规定。婚姻法规定,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且该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只能有本人实施,并不能委托给他人。故法院判决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孙女。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条款规定了行使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鉴于探望权属于民事权利中的亲权范畴,是基于父母子女该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而衍生出来的自然权利,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亲权的行使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须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尽全责,由此决定亲权不得抛弃、转让或非法剥夺,也决定了作为亲权范畴的探望权也不得转让或转委托,只能由其本人实施,因而本案中被告辩称是受孩子之父的委托而行使探望权是不能成立的。
但本案从另一角度反映出我国现有《婚姻法》所规定的行使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宜将其扩大到所有的直系亲属之间,尤其须兼顾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隔代情”。自我国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以来,独生子女越来越多,很多家庭都是“独苗”,也由于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许多独生子女在外工作,其子女往往会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生活,由其抚养,双方之间的感情甚或会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感情,并考虑到当老人年老退休的时候,其往往会对晚辈直系亲属寄托更大的期望,更多的感情寄托,此时关心孙子女或外甥子女成为其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出于对关心爱护老年人的这种自然感情的需要,应附条件地赋予除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之外的其他直系亲属的探望权,主要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探望权。
作者:龙南法院 代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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