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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离婚案件中“过错”之认定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赵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王某便于婚后的第19天,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尔后,王某难以接受,判决三日后便出外打工。赵某到外寻找,经多方打听,数月后在广州市郊区的某出租房内找到了王某,但同时遇见与王某同居的另一男子,赵某遂对王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打成重伤。王某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中被告赵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就其过错行为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被告在王某出租房内对原告实施有暴力,并造成了因殴打致使原告受重伤的恶劣后果,但原告王某在外打工期间与另一男子同居,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范畴,显属有过错方,且赵某找到王某时,恰遇与王某同居男子,事出有因。被告殴打原告之行为,并不能完全排除其作为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地位,因此应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考虑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对双方感情已破裂,判决离婚,争议性不大,且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同意离婚,便争议的焦点却在于《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的“无过错方”,是为严格意义上的,还是相对意义上的?如属后者,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可知,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这就可以看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去了根基。由此也可推知,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主体没有过错。例如:丈夫赌博成性导致离婚的妻子属“无过错方”,妻子有外遇导致离婚的丈夫“无过错方”。因此,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即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终认定因素,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用来确定承担责任范围和形式。但是,家庭关系一种复杂关系,尽管属于民法的范畴,但婚姻法适用民事法律的同时,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和浓厚的感情色彩,在离婚案件中,导致离婚的原因往往也并非是单一的和短暂的行为,这就给“无过错方”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的“无过错方”应理解为相对意义上的无过错方,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方”,有过错者是无权提出请求和获得赔偿的,但如前所述,导致离婚的原因并非是单一的和短暂的行为,往往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只不过在程度上有一定的差异,单一的允许“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不应强调无过错,而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较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基于本案中被告赵某有殴打原告王某的行为,而原告王某又有与婚外男子同居之过错,所以,在适用《婚姻法》46条时,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酌情考虑被告赵某的反诉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作者:龙南法院 胡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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