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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如何界定适格当事人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3月,王男与李女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便确立了男女双方的关系,半年后,双方父母为王男、李女举行了订婚仪式,王男父母送给李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王男送给李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600元)。订婚后, 王男与李女双双外出务工。期间,王男父母又按农村习俗多次送给李女彩礼合计人民币23000元。因李女在外,该23000元彩礼均是由媒人经手转交到李女父母手中。2005年2月,相处近一年,双方都按父母意图回家结婚。但在此期间,因彼此之间性格不和,爱好不同,多次发生争吵。李女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 王男表示同意。婚约解除后,王男向李女多次索要他和父母送给李某的钱物。多次索要无果后,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女返还彩礼23000元,手链一条,戒指一枚。庭审中,李女对返还手链一条,戒指一枚无异议,但辩称彩礼23000元系其父母收取,与自己无关。

    [分歧]

    象这类婚约财物纠纷在农村大量存在,基层法院每年都要审理一定数量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也比较乱,有的是婚约关系的男女,有的是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有的是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法官在诉讼主体方面的认识也不统一,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以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为诉讼主体。理由是婚约财物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是因婚约而引发的,婚约男女应为此类案件的当然原被告。

    第二种意见是以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父母为诉讼主体。理由是婚约财物的给付与接受是在婚约双方当事人的父母通过婚姻介绍人产生的。接受财物一方没有合法根据使对方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当事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种意见是以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为共同诉讼主体。理由是婚约财物纠纷与男女双方及其父母都有关系,都是从中受损或获益的当事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关于婚约的性质。笔者认为,婚约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关于将来缔结婚姻关系的约定,属于合同亦即契约的一种,虽然这种契约产生的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关于“婚姻”的“准人身关系”,但其本质仍应是一种契约。订婚后,男女双方便以亲戚相称,周围群众也认可双方之间的亲戚关系。订婚男女虽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间传统中却承担着道德上的义务。所以说,婚约确立的是一种准人身关系。

    二、关于婚约男女双方父母经手财物的性质。实际生活中,婚约财物的给付,并不是在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一方父母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及其父母。也正因为如此,才产生婚约财物纠纷诉讼主体认定分歧。笔者认为,婚约财物的给付是建立在婚约男女日后建立婚姻关系基础之上的,即使交付或接受方为一方的父母,交付和接受的主体均应视为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父母或婚姻介绍人等参与其中,只是一种形式,是婚约过程中为婚约当事人交接财物的一种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的结果只能由被代理人即婚约当事人承担。该代理行为虽然没有被代理人的直接授权,但它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即使被代理人不予追认,该代理行为仍然有效。表见代理,又称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相对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对于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9条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鉴于男女双方的父母与其子女的特定身份,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代理权,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后果,被代理人就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关于诉讼标的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按我国传统民法诉讼理论,诉讼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民诉法第108条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婚约财物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财物纠纷,它的财物关系对婚约关系具有强烈依附性,与婚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只有婚约男女才与婚约财物有直接利害关系,才真正具有当事人资格。

    四、确立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为当事人符合现代诉讼理念。现代的诉讼政策,不是把民事诉讼目的完全局限于争议的相对解决或个别解决,而是顾及争议的整体解决。确立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为当事人,更能体现“以人为本”“便民、利民、为民”的全新司法理念,引导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宁。如果我们仅将交接财物的双方父母列为被告,必然会出现三种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形:一是无法弄清是否属包办婚约;二是无法弄清是否借婚姻索取财物;三是如果女方父母已将收到的彩礼交给女方,案件判决后将难以执行。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刘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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