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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两被告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10月,被告人赵某在星子县城的超市、地摊等地购买了砍刀、塑料手枪、头套、手套、绳子等作案工具,欲绑架星子县某信用社主任张某,索要其在贷款过程中所花费用。11月中旬,赵某伙同被告人连某携带作案工具,在该信用社宿舍楼张某的住处附近蹲守了三夜,因张外出未归,两被告人没有得逞。2005年11月22日,两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星子县公安局侦查员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赵某、连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两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赵某、连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绑架他人,当场索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赵某、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两被告人为向张某要回自己在贷款过程中所花的费用而欲绑架张某,后因被公安机关发现而未付诸实施。

    [评析]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且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亲属或者与其有利害的人)索要财物。本案中的被告人赵某、连某欲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绑架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向被害人当场索要贷款过程中所花费用,并没有打算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害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且劫取财物表现具有“当场性”。因此其行为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绑架他人,当场索要财物。它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抢劫罪是直接迫使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后者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纵观全案,本案中两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绑架被害人张某再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的意图,也未有绑架张某家人向张某索要财物的意图,其真实意图是以暴力控制张某,向张某本人索要财物,符合抢劫罪特征,故应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两被告人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绑架他人,当场索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留置盘问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抢劫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故星子法院以抢劫罪(预备)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判处。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宋 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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