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财产处分权应如何定性
1998年,小王和他妻子小吕登记结婚。1999年,小王单位将临街的一栋楼房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小王想购买一套临街的底层房屋(价格18万)用作生产经营。小王用婚前财产购房后,办理了以他的名义的产权证书,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营业执照,又向房管局申请更改了房屋的用途,之后一直用于开饭馆。 2003年起,小王夫妻感情不合。又因当地房地产市场持续生温,小王就私下将该房屋以41万的价格转给单位同事小宋,从中获利23万元。2004年9月,双方离婚,这时候小吕才发现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遂诉讼至法院,认为该房屋转让未经她同意,属于无效行为,要求小宋返还该房屋。
[分歧]
第一种观点:因购买房屋的款项都是用小王婚前个人财产所购置的,且该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只是小王的名字.故该房屋应属小王个人所有的财产,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他人无权干涉.
第二种观点:共有人擅自转让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由于该投资行为是在小王结婚后发生,也就是说,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该财产无论是哪方获得,都归夫妻共有。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
第三种观点: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共同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小宋是小王的同事,知道小王结婚的时间和购房的时间,在购买时曾经向小王询问其妻子是否同意。小王说没有问题,还提供了由其伪造的小吕同意的签字。即本案中的转让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本案中,因购房款系小王的婚前财产,即使该行为是在小王结婚后发生,也不能说在婚后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时,都归夫妻共有。因此,该房屋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本案中小吕的可以向小王要回获利款23万元的一半。且如果该转让的价格低于同期同地段的房屋市场平均成交价格,那么,还可以要求小王赔偿该部分的损失。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熊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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