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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对被害人死亡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2年4月27日,杨某驾驶一辆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某撞倒。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杨某付次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某交通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某的父母曾请求杨某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由于王某至死未婚,没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某的关系,故在杨某的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2002年10月22日,牟某生育了原告,2003年牟某代理原告提起了要求杨某支付生活费、教育费18458元的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提取了在交警处保留的被害人血样,经鉴定:王某是原告的亲生父亲。同时也查明,牟某与王某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生活,王某死亡时,牟某已怀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害人死亡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有无责任 。

    一种意见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即便是王某的遗腹子,王某死亡时其尚未出生,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能够行使请求权的民事主体。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是交通事故损赔,不是继承案件,赔偿金不等于遗产,保留胎儿的份额的规定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等费用。王某生前扶养人即王某父母的经济赔偿杨某已经承担,原告不是王某生前的扶养人,不能依据这条规定来请求赔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父子血缘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诀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与王某存在父子关系,是王某应当抚养的人。原告出生后,向加害人杨某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杨某的加害行为,致原告出生前王某死亡,使原告不能接受其父亲王某的抚养,本应由王某负担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的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赔偿。原告的诉讼主张应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袁州区法院:葛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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