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对被害人死亡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是否担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害人死亡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有无责任 。
一种意见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即便是王某的遗腹子,王某死亡时其尚未出生,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能够行使请求权的民事主体。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是交通事故损赔,不是继承案件,赔偿金不等于遗产,保留胎儿的份额的规定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等费用。王某生前扶养人即王某父母的经济赔偿杨某已经承担,原告不是王某生前的扶养人,不能依据这条规定来请求赔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父子血缘关系,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诀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与王某存在父子关系,是王某应当抚养的人。原告出生后,向加害人杨某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杨某的加害行为,致原告出生前王某死亡,使原告不能接受其父亲王某的抚养,本应由王某负担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的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某赔偿。原告的诉讼主张应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袁州区法院:葛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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