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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质疑与完善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先依程序法确定管辖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再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理和判决,这是基本的审判规律。“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作为除“原告就被告”之外处理各类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特别性法定原则,意味着法院不得不先依据实体法确定合同的案由、性质以及合同履行地,再根据认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权,颠倒了审判规律。还有一系列问题,如:在未开庭、辩论的情况下,如何先认定合同履行地、合同性质等实体事实以确定管辖;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住所地经常均是合同履行地,“原告就被告”是否名存实亡;管辖裁定对实体审理的既判力等。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词存在大量的实体上的争议,而且“合同履行地”自身既包含实体含义,又包含程序性特殊定义的混合型概念。因此本文从“合同履行地”的概念自身入手,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在对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髓进行归纳总结后,采用逻辑推理得出“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内在核心特点,即:具备书面合同、双方协商约定、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地点单一,进而推断并建议立法机关将“合同履行地”管辖修正为“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管辖,从而使“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更为科学完善。

 

    [关键词]  合同   管辖   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民商事合同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存在实体上的争议,实体争议被带入管辖权程序争议,使得合同履行地成为引起合同案件管辖争议的导火线。据统计,某中级法院近3 年审理的300余件管辖权上诉案件中,33.7%是对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引起的。最高法院针对各类合同案件的履行地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这为减少管辖争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仍经常陷入窘境,如:在未经开庭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先适用实体法确定合同的案由(性质)以及合同履行地;适用实体法与适用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为何经常产生冲突;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的住所地经常都是合同履行地,是否导致“原告就被告”之管辖普遍原则名存实亡;二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时对合同履行地、合同性质所作的认定是否对一审法院的实体裁判有“既判力”?为此,我们对“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进行重新思考,以期抛砖引玉,求得更为合理、科学、稳定的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制度。

 

    一、“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对审判规律、管辖原则的挑战

    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前提。法院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先解决管辖这一程序性问题,然后再通过开庭、辩论、举证等来查明实体问题。先确定管辖,再查明实体,这本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客观、普遍规律。但是,这一规律在“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中被颠倒过来。现行合同诉讼管辖制度中,为了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法院不得不审查合同履行地、合同的性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实体法概念,这导致法院对管辖权的认定要通过先审查实体问题来解决。这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难以在审理管辖权争议时认定案件的实体案由和性质及履行地。司法解释对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合同的案由和性质不同,履行地与管辖地也就不同。然而,案件的性质(案由)是实体法概念,法院处理管辖问题时,就要先对案件性质进行实体认定,然后确定管辖。有些合同的形式非常接近,难以审查,如购销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借款合同与投资入股形式的合伙纠纷,等等。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管辖权争议时很难先行解决这些实体问题。首先,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的一审审理期限为15日[1],二审为一个月,远远短于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同时举证规则规定开庭前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双方同意减少举证期限除外),这就使得几乎不可能经过公开开庭来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那么,法院未经开庭、辩论、举证质证,又如何确定案件的实体性质?其次,法院在处理程序问题时做出实体认定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如,江西的原告持一张100万的借据向贷方所在地的江西法院提起借款合同诉讼时,在立案审查阶段或者管辖权争议处理阶段,江西法院认定这张借据不是借款合同,而是合伙入股纠纷,那么原告甲岂不在立案或者管辖权争议时就输了这场100万的官司(假设合伙企业已经严重亏损)?第三,原告主张什么,是原告的基本诉权,至于其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应当在实体判决中认定。当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纠纷时,法院在立案审查及管辖权争议处理阶段对原告诉求的否定,是否有剥夺原告诉权的嫌疑,毕竟管辖制度是程序法的问题。

    2、管辖争议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与实体审理后认定的事实产生冲突导致审判的不合法性。例如,江西的甲公司持一张100万元货物往来结算单据以加工承揽合同为由起诉北京乙公司,并以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地”在江西为由,在江西法院起诉。北京乙公司提出异议,指出这是购销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北京法院管辖。若法院在对管辖权争议进行审理后,认定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裁定加工地的江西法院有管辖权。接着,实体审理中经过开庭、举证、辩论,最后实体判决却认定这是一个购销合同纠纷并作出了实体判决。问题产生了,实体判决否定了管辖权裁定所做的认定,表明江西法院实质上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江西法院对此案的管辖不合法,管辖的不合法又反过来导致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也是违法的[2]。此时,这份实体判决相当于自己宣告自己是非法审判。还有,二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上诉案件中,如果在二审法院在对案件性质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的在接下来的实体审理中却发现二审认定错误,又如何处理?

    3、法律适用时的冲突问题。同一个案件,适用实体法与适用程序法(主要指程序法的司法解释)会产生相反的结论,造成冲突。例如买卖合同纠纷,北京人购买了江西人价值100万元的货物,未付款。江西人欲在江西法院起诉北京人。这份买卖合同既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货物交付地,江西人主张依照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主张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履行义务的地点,包括转移标的物地点及支付价款地点等,都是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江西法院作为货币接受地应有管辖权。而北京人会提出抗辩,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江西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这就产生引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引用人大的《合同法》产生冲突的问题。对于购销合同、民间借贷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引起的管辖争议,法院一般依据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但一方当事人却请求法院适用实体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甚至提出人大的实体法效力大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质疑司法解释的效力。

    4、合同履行地对“原告就被告”之管辖普遍原则的挑战。绝大多数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是合同履行地,当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都成为合同履行地。这样,凡是请求给付货币之诉的诉讼,原告住所地就是合同履行地之一,而绝大部分合同诉讼都是请求给付货币之诉,如请求偿还借款,请求支付货款,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等。这就使得原告的住所地经常是合同履行地之一,而原告起诉时从降低自己诉讼成本考虑,一般选择自己住所地法院管辖,形成“被告就原告”的局面。这就对“原告就被告”原则造成冲击。司法解释先后对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常见合同的履行地做了特别规定,限制了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泛滥,但是对于这些有名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以及很多合同案由(性质)不明确的债务合同纠纷,不可避免会产生“被告就原告”的局面。

 

    二、“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存在问题的探析

    “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会产生以上种种问题,其根源在哪里呢,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呢?只要就要对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一词的概念进行分析,问题也许会水落石出。

    《民事诉讼法》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定义,而实体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和实体法理论则对“合同履行地”作了规定及详细阐述。“合同履行地”的概念在程序法(《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指《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及实体法理论)中是否同一?法院在审理合同履行地管辖争议案件时,能否可以当然援引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解决程序法的管辖问题?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两者是同一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一词另行作出特殊的规定,若不允许适用《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一词岂不变得没有任何意义?现行高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也持这种观点,在阐述如何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时,明确指出“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3]。同时,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也印证这种观点,即法公布(2000)22号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与黄河证券公司管辖权纠纷一案((2000)经终20号),该案明确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所在地履行”来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一般观点认为,在解决管辖权纠纷时,当然可以援引实体法,程序法与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的概念是同一的。

    如果说“合同履行地”在程序法与实体法上概念是同一的,那么根据实体法理论,可将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定义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要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合同约定,若没有合同约定,其次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的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这样一来,不论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也不论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任何合同纠纷都有可能依据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但是,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不确定性。当事人是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才诉诸法院,合同是否需要履行、怎样履行都存在争议,履行合同的地点当然也是双方实体争议的一部分,在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之前,合同履行地实际上无法确定。二是合同履行地具有多样性,根据实体法理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包括主合同履行地,从合同履行地,随附义务履行地,还有书面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口头约定的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等等,都是合同履行地。这两个特点就必然导致合同管辖的混乱及管辖争议的大量存在,导致法院先审实体后定管辖,导致“被告就原告”。因此,“合同履行地”一词在程序法中与实体法的同一,而实体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存在大量实体争议,是合同管辖混乱的最初根源。 

    最高法院为了减少管辖权争议,对几类常见且易产生纠纷的合同,如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财产租赁、融资租赁、补偿贸易、借款、证券回购、企业联营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做了限制性规定,改变了程序法完全引用实体法用词的情况,扭转了管辖混乱的局面。这就产生了一些有名合同(如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等)的合同履行地在程序法中的含义与实体法中的含义不一致的情况。如购销合同,根据程序法的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仅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或货物交付地。而在实体法含义中,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接收地、货币接收地当然都是合同履行地。由于司法解释对这些有名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所作的规定与实体法中的规定不同,故此时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中的含义并不同一,它是为了避免管辖混乱而由最高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专门制订出来的程序性的概念。

    可见,合同管辖制度中的“合同履行地”其实是混合型的概念,有时是程序性概念,有时又是实体概念。我们认为,当前,可以按照先后次序分三个层次对合同履行地的概念进行理解。第一层次,当合同中双方书面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当然以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此时合同履行地的概念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基本是同一的;第二层次,对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合同,可以按照司法解释作出的特殊规定来确定,此时的合同履行地是程序性的概念,不能适用《合同法》等实体法;第三层次,当上述两个层次之外的合同管辖权纠纷,最后只能引用《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实体法的含义。

    综上,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这种既包含实体含义,又包含程序性特殊定义的混合型概念,致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够找到对己有利的条款来解释合同履行地,挑起了管辖权争议,这是管辖权争议产生的根源。

 

    三、“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存在问题之解决方法

    既然合同履行地管辖存在那么多问题,而其根源又在于合同履行地概念的混乱,那么立法上是否应取消合同履行地管辖,或者由司法机关发布更多的司法解释以进一步明确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以将“合同履行地”完全改造为程序性含义呢?

    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方法都行不通。第一,对于取消说,尽管它有利于管辖的稳定及减少管辖争议,但这样做却是不合理的。因为合同履行地是引起诉讼之法律事实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适用既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又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而“两便”原则恰恰是法院确定管辖的重要原则。因此,虽然“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自身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制度的合理性。第二,对于列举说,由于司法解释对规范合同案件的管辖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针对现代合同类型越来越丰富呈多样化态势,《合同法》也仅能概括出几种常见的合同名称,社会生活中还有大量的无名合同,最高法院不可能为每一类合同都制定相对应的“合同履行地”,且还可能产生如前文所述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因此,司法解释采取的列举方法(依照合同性质作为分类标准,分类别地确定相应的“合同履行地”)在一定程度上虽能治标,却难以治本。

    那么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减少管辖争议,同时维护管辖的合理性和稳定性呢?我们认为,既然问题的根源在于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词存在大量的实体上的争议,且“合同履行地”是既包含实体含义,又包含程序性特殊定义的混合型概念,那么我们应当从此处入手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这种方法法理学术界称为实证主义法学研究方法,或法律实证主义法学研究方法(positivism of law),其主要意义和基本特征是,“如何将法自身和法应当怎样二者区分开来;着重分析法概念;根据逻辑推理来寻求可行的法;并否认道德判断有可能建立在观察和理性证明的基础之上。”有的法学家把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任务归纳为两项,即认知法(identification of law)和注释法(expositon of the meaning of law)。综上,正如英国法理学之父、实证法学主义主要创始人——奥斯丁在他的论著《法理学的范围》(该论著被公认为“法律实证主义”的标志)所主张的:“实证主义法学研究的是实在法或严格称谓的法,而并不考虑其好坏。”[4]实证主义法学(包括后实证主义的社会法学)作为当代西方法学思潮中创立发展较为完备、传播影响较为深远的主流思想之一,其实证主义法学研究方法亦为研究具体的法学理念、法律制度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司法制度运作情况提供了客观、科学的逻辑分析工具。实证研究法(包括实证主义法学思想方法和认识方法)其根本特点:是研究“确实存在”的东西,即研究对象是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中与某一法律制度相关的所有法律规范及其司法解释的总和。将上述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的全体进行比较分析、逻辑推理,从而归纳出其内在核心特点。我们也许可以从程序法中的其它带有实体含义的词汇中发现启示。不难发现,并非仅仅“合同履行地”一词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共同用词,程序法中的“公民”、“合同”、“住所地”、“不动产”等词汇,其实都有实体法上的含义。同样是共用词汇,在处理程序问题时,“公民”、“合同”、“住所地”、“不动产”等词汇却很少产生“合同履行地”这样多的问题。之所以如此,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是程序法(主要指程序法的司法解释)对这些词汇专门进行了定义,使之与实体法更加有机地结合。如“住所地”一词,《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第9条对“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的定义,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第4、5、6、7条几乎一致,两者有机结合促使“住所地”一词更加明确。二是这些词汇本身并非实体法争议的内容。如即便在实体审理中,也极少发生对“公民”、“合同”、“不动产”产生争议的情况,这些词汇在实体中是非常确定和稳定的,不会导致含义的混乱。综上,我们认为,对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共用词汇不应当有程序与实体两个不同含义,否则会导致混乱,应当像“住所”一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含义是同一的。同时,若共用词汇的程序含义与实体含义同一,那么它还应当确定和稳定,如同“公民”、“合同”,以避免将实体争议带入程序法,实现程序的稳定。如前所述,在实体审理中,“合同履行地”是不确定、不稳定且带有争议性的词汇。因此,要将“合同履行地”这一不确定、易产生争议的混合型概念,转换为一个确定的、与实体法不冲突,同时与实体争议相分离的概念。这是立法的问题,只有由立法机关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合同履行地”前加一个限制性定语,使之明确、稳定、没有争议,才能解决问题。

    我们可以从司法解释中找到解决问题的答案。最高法院对管辖制度中的合同履行地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案件经验和智慧的结晶。这些司法解释已经隐含了解决合同履行地管辖问题的答案,尤其是对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在所有的合同履行地中,针对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最为详细和完整。作为合同诉讼中案件数量最多的购销合同,最高法院对于其履行地先后制定了三个不同的司法解释[5],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二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根据这两个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准,包括交货地、送货地、提货地、发货地等实体履行地点。口头购销合同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但是,经过实践检验,最高法院发现了原解释存在的问题,于是在1996年重新发布解释,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指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这个司法解释适用至今,对处理管辖争议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广受好评,它确定了以下几个原则:

    1、合同履行地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的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这实际是将合同履行地这一不稳定、易产生争议的实体概念转化为一个稳定的,与实际履行相区别的程序性概念。这就废止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

    2、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口头合同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这就废止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所作的规定。

    3、合同履行地是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地点,具有单一的特点。对于购销合同,若未约定履行地点,则依照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购销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一方交货,一方付款,交货地点为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地,而货物的托运、验收、安装调试均为从义务,不依此确定管辖。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补偿贸易“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些规定都表明合同履行地是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地点。同时,履行地点具有单一性,既只以交货地(购销合同)、加工地(加工承揽合同)等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所在地(借款合同)、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补偿贸易)合同,而多数合同是双务合同,如购销合同,主要义务为交货和付款,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也是加工和支付货款,等等。司法解释均只规定单方的主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未将货款支付地(或报酬支付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有单一的特点,这是为了避免因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第130条及第62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而产生问题。

    综上,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应当具备书面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地单一这四个特点。

 

    四、“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的修正与完善

    我们认为,只有将“合同履行地”管辖修改为“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才能符合上述特点,才能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髓。因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取得的经验进行总结和升华,并将其上升到立法层面,将“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作进一步修正与完善,详言之就是把“合同履行地”管辖修改为“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管辖,就能解决合同管辖中出现的问题,这就是解决合同履行地管辖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概念内涵

    1、是要能提供书面合同。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口头购销合同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管辖。但是,对于口头借款合同,口头加工承揽合同等等,如何确定管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故要在立法上将所有的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履行地管辖之外,使之适用于一切合同管辖。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尽管在实体法中,口头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合同)也有合同履行地,但口头合同的内容往往不确定,法院也无从审查和确定,不利于管辖权的确定。因此,应当将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合同排除在合同履行地管辖之外,其只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

    2、是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是合同的一般条款,若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不论实体合同义务的履行及其地点是否存在争议,在程序法上对其管辖权则应按约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如果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那么既然是合同纠纷,必然是双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产生了争议,其履行的地点也存在不确定性,此时则不依合同履行地管辖,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管辖。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还必须明确,如果不明确则不依据《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处理,也是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管辖,避免管辖混乱。

    3、是该合同是诉讼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实践中,常有原告提供仅有原告或第三方签名,而没有被告签名的合同,要求依据合同中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主张合同履行地管辖。对此,显然不应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因为所谓合同,双方合意也。连合同的形式要件都不符合,合同履行地根本就不确定,管辖又从何谈起?

    以上规定可以有效减少管辖争议,避免管辖混乱。这会不会限制方便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两便”原则的适用呢?比如口头合同,双方都认可某地是合同履行地,难道就不能到该地诉讼吗?我们认为不会,因为此时虽然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协议管辖的方式确定该口头合同履行地管辖。

    (二)修正前后的“合同履行地”管辖制度之比较

    “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是对现行有效处于突然状态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髓的总结及升华,与传统的“合同履行地”管辖相比,前者具有以下优点:

    1、更符合案件审查的客观规律。后者是基于“两便”原则考虑而制订的,其本意是好的,但忽视了重要的一点,即当事人对怎样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合同义务尚存在争议,那么又怎能在合同义务没有确定之前,判断合同履行地呢?这是一个悖论。而前者则能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将只审查书面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而不问实体争议的合同履行地。这使得程序法中(书面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变为两个既有一定联系,又相互独立的概念。先审查书面合同的履行地确定法院管辖权,法院取得管辖权后,再通过实体审理,确定真正的合同义务及合同履行地点,程序法与实体法相辅相成,不会产生两者互相排斥的结果。这也使得管辖权裁定(包括二审裁定)中对合同履行地认定对一审实体判决影响的问题不复存在,因为两者审查对象不同,一个是书面的约定地点,一个是实际的履行地点。

    2、避免管辖权争议产生的消耗。前者较后者更为明确和稳定,可以避免当事人向无管辖权法院起诉,避免将实体争议带入程序审查,减少了管辖争议。尽管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管辖权异议会产生两个副作用。一是影响诉讼效率。管辖权争议经过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常常需要2个月时间,同时耗费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精力。二是不利于司法公正。管辖权调整的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提出管辖权异议或管辖权异议上诉时,实际上是对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产生的冲突,它首先是被告与法院之间的一场“官司”,使得被告与法院成了对立的双方,使得被告自然会对法院产生抵触情绪。因此,过多的管辖权争议产生的消耗是有害无益的,前者可以将管辖权争议数量降至最低。

    3、避免出现对管辖权的审查依附于实体事实的局面。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该审查不应依赖于“合同履行地”、“案件性质”、“当事人主体资格”等实体问题的解决。案件一旦起诉到了法院,法官要能够依据程序法的管辖规则,而不需借助实体法或审查案件的实体案情,就可独立对案件的管辖作出正确的判定。后者使得法院对管辖案件程序问题的审理没有独立性,使得管辖的确定完全依附于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审判失去了其相对独立性。前者则避免了这些问题,无论当事人起诉时是主张借款纠纷还是投资纠纷,不论当事人在实体上在何处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在处理管辖权争议纠纷时一概不论,均以“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进行考察。

    4、更有利于实现程序安定。现代程序法中,学者把程序安定与公正、效益并称为诉讼制度的三大基本价值取向,指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并认为“法的安定性优先于正义和其他价值”[6]。管辖制度,作为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应当符合程序安定的价值取向。前者则符合该价值取向,其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当事人从书面合同条款中便可得知何地有管辖权,在起诉时便可预知后果,避免了盲目向无管辖权法院起诉及无谓的管辖权争议,使得诉讼能够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而后者导致程序的不安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存在极大争议,双方都能从实体法上找到对己有利的管辖地,使得程序上难以确定管辖权,导致程序的不安定。

    总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管辖是对司法解释精髓的总结及升华,它既是对“合同履行地”管辖的传承,又是对“合同履行地”管辖这一不确定、易产生争议概念的必要限制,使之更合理、稳定和科学,以避免管辖混乱,从而使当代民事诉讼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争议得以妥善的解决。

 

注释:

[1]参见1994年12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

[2]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规定,“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我们认为,该批复是1990年发布的,当时《民事诉讼法》尚未颁布。且该批复只是为了避免重新审判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作如此规定,并非肯定无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法的。

[3]参见《民事诉讼法》 江伟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82页。

[4]J.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Weidenfeld & Nicholson, London, 1984, p.126。

[5]最高法院发布过若干涉及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及一些列复函,本文仅列举其中最重要,且与本文论述相关的三个司法解释。

[6]陈桂明著《程序与程序规则》第1页~第3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出版。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2、陈桂明著:《程序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第34页。

3、张文显著:《当代中国法学文库——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版。

4、刘立宪、张智辉著:《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5、孙谦、郑成良主编:《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2002年6月第1版。

6、谭世贵著:《中国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

7、张卫平主编:《清华司法改革国际论评》第四辑,2002年第1版。

8、黄松有著:《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为民服务型民事审判权的构筑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9、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10、李国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11、J.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Weidenfeld & Nicholson, London, 1984。

作者:东湖区院 李平 涂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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