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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新《婚姻法》及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规定,尽管较之旧《婚姻法》有了很大的进步,设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但是由于没有进行细化的规范,又没有建立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还有些不合理规定被延续下来,使得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在社会生活和案件审理中产生了不少问题。笔者就新《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进行了结合实际发生的案件进行了研究,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

    一、约定财产制度出现的问题。

    1.约定财产制度没有可行的操作规程。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样的约定财产制缺乏相应的公示制度,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来说,如果与其进行交易的一方不对其进行告知,他根本不可能知道他们之间的财产是怎样约定的。

    2.约定财产制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有没有对抗效力。

 关于约定财产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做出了如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以看出,除非第三人知道有这个约定,否则夫妻间约定财产对第三人没有对抗效力。这样规定,虽然避免了夫妻以约定财产来逃避债务的行为,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却使得法律规定约定财产制度的作用丧失殆尽。约定财产制度的作用就是为了区分夫妻之间的财产,达到责任分开,互不干扰的目的。法律这样规定,使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要为彼此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责任形式与共同财产制无异,那么,建立约定财产制度又有何意义?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不足。

    1.夫妻共同财产制没有婚内分割制度,很多实际问题难以解决。由于新《婚姻法》把家庭作为一个社会基本单位的观念仍然很重,往往把家庭视为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因此忽略了夫妻双方作为单独民事行为主体的个体性、独立性,忽略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他们也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如婚内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不离婚和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分割的,就会产生用夫妻财产清偿个人债务,而无个人财产来对已支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情况。在法院审理和执行相关案件中,还会出现需要处理个人财产却只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如我院在执行胡某申请执行其前夫李某离婚补偿金一案中,发现李某没有存款,但是其现任妻子张某在银行的账户上有大量存款。这个时候执行法官左右为难,因为这个张某账户中的钱经调查是李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由于胡某与李某离婚很久,因此不能查实李某是否有财产用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所以依据该司法解释,该笔存款是不能用于支付李某的婚前个人债务的。可是如果李某不与张某离婚或者进行财产约定,那么李某就不存在个人财产,胡某的合法债权便无法实现。也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李某个人的那部分也不能被执行,这对于债权人很不公平。这样的案件已经不少见。

    2.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操作模式难以操作。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解释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操作难度很大,如夫妻一方购买大宗商品时,与它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无从得知是否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为我国现在还没有这样的意思表达的公示渠道。而且什么是“重要处理决定”?这个恐怕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即使是夫妻双方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三、一些财产划分的规定不合理。

    1.受到伤害后获得的医药费统一划为个人财产不合理。新《婚姻法》第十八条中为夫妻一方财产的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项规定中的医疗费,很多时候医疗费实际上是由伤者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行垫付,后来才通过侵害人进行偿还的。追根溯源,获得的医药费实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项规定如果对医药费的来源进行规定,有些时候实质是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医疗费划为了个人财产。

    2.忽视价值很高的“个人生活用品”。新《婚姻法》第十八条中为夫妻一方财产的第四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个人生活用品”的范围很大,价值大小不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生活用品”的财产价值却越来越大。如专门用于代步的摩托车、女性的金银首饰这样归个人使用却“含金量”很高的财产。尤其在夫妻财产不多的农村,这些东西很可能占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很大比例。如果这些东西归于个人的话,有可能产生一方获得的财产比例过大,显失公平。

    3.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统一列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这一点很令人费解,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有的当然与夫妻中的另一方在夫妻中的无私奉献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有的本来夫妻之间感情就不和,相互之间并没有什么帮扶,甚至分居的也有。如果一方取得收益是基于其个人财产和劳动,夫妻中的另一方对取得收益并没有什么贡献,反倒分享另一方独自打拼取得收益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有的投资如储蓄,属于个人财产的法定孳息,与夫妻生活和夫妻关系无关,何来分享之理?

    4.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列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合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一般是要经过一个长期(几年或者几十年)的累积后人们才会进行提取,人们进行提取时很多情况下是包含了婚前和婚后的两个部分,只是在婚后一次支取而已。婚前存在的部分,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理应是缴纳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

    4.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时间错误。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没有将知识产权创造完成的时间作为分享收益的条件是不合理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基础是的智力劳动,而非将知识产权转化为实际利益的行为。知识产权由于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要产生经济效益需要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收益时间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不是与知识产权的创造完成时间同步。法律这样规定很可能使知识产权创造期间的有夫妻关系的人没有享受收益,而是让对知识产权产生完成没有任何贡献和身份关系的人坐享其成。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在的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利用现有的通讯技术建立可供查询夫妻财产公示制度,特别是约定财产的公式制度。婚姻登记机关在对夫妻进行结婚登记时,应对夫妻财产类型和具体内容进行联网登记,第三人可以通过便捷的通讯信息平台对夫妻间的财产制度进行查询。如果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经登记后,夫妻双方对对方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可以行使抗辩并且不承担相应责任。

    二、设立共同财产平等处分追究机制。根据人民群众生活消费水平设立一定的标准,如果夫妻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做出了对夫妻共同财产重大处分,侵害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利益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共同财产中分割适当财产对自己进行补偿并有权限制其以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三、设立特定情况下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在需要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区分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在不损害另一方合法份额的前提下提取出个人财产并划分相应份额作为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如:甲、乙是夫妻,他们之间实行共同财产制,因甲欠丙3000元个人债务需要偿还,那么,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提取3000元还给丙,与此同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提取3000元作为乙的个人财产。这种分割的前提是不能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如果甲、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3000元,那么只能提取1500元还给丙,另1500元作为乙的个人财产。

    四、合理划分财产的归属。首先是对“个人生活用品”进行价值限定,使其处于一个合理的水平。其次是对哪些财产属双方共同财产?哪些财产属个人财产进行划分的时候,应结合财产的来源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对财产的形成做出贡献,财产的创造形成过程是否与夫妻关系有关等因素来进行判定,而不能仅仅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作为唯一标准。使得财产真正归属于创造它的人。

    最后,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不仅要从有效平等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夫妻关系的角度出发,还要加强对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方面的保护。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财产形式丰富多样,夫妻财产制度还应根据实际生活创设一些有预见性的财产归属规定,以期能对新出现的财产类型进行应有的调整规范。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黄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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