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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她人身份证结婚后下落不明的离婚案能否受理

发布日期:2009-08-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系莲花县人,他起诉称:2000年他在广东打工时与同厂一自称系“湖南省某县陈某”的女子相识相恋,2001年刘某与“陈某”双方来到莲花县办理结婚登记,“陈某”登记结婚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是“湖南省某县陈某”的身份证。2002年2月“陈某”生下一子,生下孩子6个月后刘某与“陈某”相继外出打工,2003年双方一起回到莲花一次,此后,“陈某”断绝了与刘某的联系。刘某自恋爱到结婚生子从未去过“陈某”娘家,对“陈某”娘家的情况一概不知。2008年8月,他们的孩子摔伤后,刘某按“陈某”提供的身份证上的住址、姓名和出生日期来到“湖南省某县”找“陈某”回家照顾孩子,不料,所找到的“陈某”竞是一有夫之妇,不是与其结婚的女子,且与其结婚的女子是两个相貌体形完全不同的人,真正的陈某根本不认识刘某结婚证上的女子。刘某到处找不到该女子,回家后便找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宣布该婚姻登记无效未果,遂于2009年2月10日,以“陈某”冒用她人身份证与其结婚,骗婚骗情后下落不明,致使其苦苦空等了五年为由,向莲花县法院提起离婚,并提供了其与“陈某”的结婚证。刘某所在村委会证明刘某与“陈某”结婚生子了,其妻自2003年后一直未回到莲花。

    [分歧]

    莲花县法院对刘某离婚起诉审查时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院不能受理本案,理由是本案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因为本案被告没有将户口迁到莲花,莲花也不是她的经常居住地;被告冒用陈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与刘某结婚,而真正的陈某是他人之妻,且真正的陈某未与刘某结婚,她的住址又是在湖南省某县;刘某之妻的姓名无法知晓,等于没有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符合受理案件的四个条件,本院应当受理本案,虽然原告称其妻是冒用陈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与其结婚的,没有其妻的真正姓名、年龄和住址,但法院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事实后再对本案作出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本案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控告的相对方,应是明白、确切、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被告,起诉不能成立,被告不明确,法院难以送达起诉状,起诉亦不能成立。该条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该被告是否必须是正当的被告,法律并未苛求。

    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可见,原告刘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写明了被告,至于刘某所写的“陈某”是不是真正的陈某、是不是正当的被告,不能妨碍原告刘某行使诉权。

    至于该案是否属于莲花县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原告写明了被告的籍贯和现在的住址不明,而结婚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上是湖南省某县,经原告到该地查找到的“陈某”却不是其妻,虽然结婚证上刘某之妻的姓名、出生日期与真正的陈某一致,但该真正的陈某是有夫之妇,她没有与刘某结婚,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如果刘某向湖南省某县法院起诉,该院也不会受理,假如湖南受理了此案,则会引起陈某家庭矛盾、名誉受损等一系列问题。刘某之妻的真正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情况不得而知,为此,可以认为本案被告属于下落不明,依据民诉法第23条关于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属于原告住所地的莲花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据此,莲花县法院对本案应当受理。该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再对本案作出处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冒用陈某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与刘某结婚,法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向办理该起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该婚姻登记的司法建议。

 

 作者: 莲花县人民法院 杨伍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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