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承揽?
李建拆房时,与泥工张平根达成口头协议,由后者为其拆除两间平房,报酬1000元,所有工具由林水田提供。之后,张平根带着徒工等三人到李家拆房。工作中,张平根不慎跌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医药费近1万元。事故发生后,李建向张平根支付报酬1100元。张平根又要求李建支付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2万余元,因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平根与李建间构成雇佣关系,后者应对张平根在工作中的伤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雇佣与承揽的本质区别在于提供的是劳务还是劳动成果。本案中张平根及其徒工是以提价劳务为内容,并且,在张平根因工作受伤导致拆房工作未能完成的情况下,李建依然支付了相关报酬。由此可见,张平根及其徒工向李建提供的是劳动力而非劳动成果,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李建对张平根的伤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这种意见,理由是:
1、主体上看,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人身关系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张平根在拆房工作中的施工方式、用工程度、用工人数均由张平根自行决定,不受李建支配,两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主体要件。
2、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上看,本案以特定工作成果为标的,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张平根按照李建的要求,自己组织人力并以自己的技术拆房的工作,李建需要的也正是房屋被彻底拆除这一劳动成果,因此符合承揽合同的客体特征。
3、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雇佣劳动关系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劳动过程由雇主确定,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作为雇工只是发挥劳动力的作用向雇主提供劳动,并遵守劳动规则,接受雇主的监督管理,领取劳务工资。而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承揽人自行确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本案中,张平根拆房的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其自己决定,李建并未对其行使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职能,张平根亦非在李建的监管之下开展工作,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4、从合同义务可否转移来看,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雇佣合同。承揽关系中,如无特殊约定,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也可以与人合伙完成工作,还可以雇佣他人完成工作。本案中,张平根与其徒工三人共同拆房,完全取决于其个人意思,因此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所以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李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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