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企业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
A厂扩建厂房,请B为其做间房子用的三角排架,协商好多少钱一个排架。后因三角排架存在问题,致使该厂职工在房子上工作时发生坍塌,造成该厂几名职工受伤。A厂与B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单方赔偿其职工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14万元。现A厂起诉,要求B承担其中4万元的赔偿责任。B是否应承担责任呢?A厂是否有起诉的主题资格?对此有以下不同意见:
【分歧】
意见一:A与B之间应定承揽关系,是B自带工具,到B出为其制作三角排架,计件收费,符合法律关于承担的规定,故应定承揽关系。庭审中被告否认是承揽关系,说是受原告所雇,为其制作排架。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为承揽关系。既然是承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B作为承揽人应赔偿受伤职工的损失,A厂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现A厂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没有义务替B承担责任,应视为其职工的工伤损害赔偿,不能认为是替B承担责任,没有对B的追偿权。
作为职工,其有向企业要求工伤损害赔偿的权利,也有向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在这两种权利竞合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禁止双重赔偿,实践中受害人是可以要求双重赔偿的。因此,本案中企业向职工赔偿的部分应视为企业对职工的工伤损害赔偿,职工还有向B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A厂的主体资格是不符合的,其没有向B追偿的权利,其向其职工的赔偿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即使存在多赔的情况,也是双方自愿的,与B没有任何关系。
意见二:也认同A与B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其认为职工是企业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用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其认为A厂是有权向B追偿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A厂是没有主体资格的,是不享有向B追偿的权利的。因为其没有义务代B去承担责任,也没有经过B的认可。况且受害者作为A厂的职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企业没有给他们购买公司保险,故应由企业自己负担其职工的赔偿。因此A厂向其职工的赔偿应视为其对其职工的工伤赔偿,其职工还有向B要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按照意见二,A厂的职工还有想其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但A厂与其职工达成的赔偿协议上约定,赔偿之后A厂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恰恰也说明A厂的赔偿是工伤赔偿,如果不是,受伤职工还有向其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张传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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