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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的区别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首次提出了“建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是相关强制保险行政法规并未立即出台,直至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这项制度才明确正式实施,强制三责险从此更名交强险。

    1、商业三责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而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6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出于有效控制风险的考虑,商业三责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而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其保障范围远远大于商业三责险。

    3、商业三责险是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而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各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将实行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无论盈亏,均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公司实际上起了一个代办的角色。

    4、目前各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条款费率相互存在差异,并设有5万元、10万元、20万元乃至100万元以上等不同档次的责任限额。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统一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

交强险提供的只是基本保障,受害人还可从商业三责险、人身意外险、健康险等多种渠道获得赔偿,更可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致害人给予更高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

    我市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往往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致害人则提出自己之所以购买保险是因为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要求,不买便不能上路行驶,也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就是强制三责险。对此,不少法院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认定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的“有责赔付”和“免赔”条款因违反《道交法》“无责赔付”原则而无效,判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今年4月19日,最高法院针对浙江省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正式函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了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指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目前该函已经下发各级人民法院。

    从该函不难看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之外向被保险人签发的任何类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不能视作道交法第十七条所称“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条例》第二条所称“交强险”,在2006年7月1日前是不存在交强险的。如果肇事的机动车7月1日后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其投保的交强险逾期失效或者其投保的交强险依照《条例》被解除的,但肇事机动车持有保险公司签发的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这时并不发生交强险项下的受害人的请求权问题,对于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保险法的规定驳回诉请。

    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并已生效的商业三责险保单,最长将存续到明年6月30日止,在此期间如与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会“两套标准、两种赔付”的局面。因为交强险要赔偿物损,且实行“无过错赔偿”,所以投保交强险一方即使完全无责,也要赔付对方车损最高至2000元;投保商业三责险一方按照有责赔付原则,不一定要向对方赔偿。这导致可能出现无责方须为肇事者买单的尴尬局面。

    三、精神赔偿纳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以前许多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均以格式条款约定精神损失只作为间接损失,并不在车险责任的范围内,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当事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也不予支持。但在今年6月28日,中国保监会向社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中载明:在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丧葬费等11项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保险公司也大多顺应形势,在新的商业三责险中推出了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但是各公司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尽相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条款中,新车险中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针对交通致使第三者或本车上人员的伤残、死亡或怀孕妇女意外流产,如果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保险车辆未发生碰撞事故,仅由惊恐引起,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行为不当所引起的伤残、死亡或怀孕妇女意外流产等情况,保险公司则不负责。也有华安财险和中华联合保险,不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投保车辆的范围仅限于家庭自用、党政机关、事业团体、企业非营业、特种非营业的汽车投保。摩托车、拖拉机以及营业汽车由于赔付率和道德风险较高,都被排除在保险对象的范围之外。

    以往法院作出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出现责任人及其家庭经济上难以承受的状况,这势必会使立法者与法院陷入一种尴尬的状态。随着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范畴,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赔偿金,相对来说,法院就可更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放心”地作出精神赔偿的判决与调解了。

    保险公司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被作为惟一的依据,因此法院判决必须区分交强险精神损害赔偿与商业车险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交强险精神损害赔偿依照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范围包括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伤残、死亡、毁容或怀孕妇女意外流产等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限额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附加险依照的是“过错原则”,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依照合同约定,事实上保险合同都是约定了免赔率的。

    四、《条例》实施前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条例》实施前,基层法院有一些案件是将商业三者险作为强制险对待处理,对于《条例》实施后尚在二审期间的案件,法院应当支持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对于一审作为商业三者险处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则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事人以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强制险责任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将已生效的判决予以改判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因为《条例》颁布实施后,才明确了我国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条例》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实施前已生效的案件。 

    五、第三者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条例》实施之前,我国实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基于商业保险的性质,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能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而直接享有对保险人的求偿权。而在《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方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不具有免于承担责任情形的,第三者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

 

 

 

 作者:罗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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