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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等破坏电力设备案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由】破坏电力设备案

【关键字】破坏电力设备 盗窃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

被告人:李潇龙

2008年5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军伙同韩学斌(另案处理)窜至甘州区上秦镇庙儿闸村附近,采取用压钳剪线断电等手段将此处的一台80KVA电力变压器卸下,将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并销赃获利。该变压器价值5500元。

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军、李潇龙伙同韩学斌窜至312国道本区乌江镇谢家湾村路段西侧一麦场附近,盗取此处架设的一台电力变压器未果,采取拧螺帽等手段将该变压器油盗走。该变压器油价值1498元。

2008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李潇龙伙同韩学斌窜至本区三闸镇天桥村八社农田附近,采取压钳剪线断电等手段将此处的一台30KVA电力变压器卸下后整体盗走,后将变压器内铜芯取出销赃获利。该变压器价值3500元。

2008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李潇龙、韩学斌窜至本区三闸镇天桥村二社路边,用零壳杆将此处的一台50KVA电力变压器断电后欲盗窃时被群众发现而未得逞,该变压器价值4300元。

自2008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军、李潇龙伙同韩学斌,经事先预谋、踩点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上秦镇庙儿闸村、乌江镇谢家湾村、三闸镇天桥村盗窃电力变压器铜芯销赃获利,致使正在使用的电力变压器被损坏。经价格鉴证,被破坏的电力变压器总价值14798元,其中未遂一起,价值43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李潇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村社集体使用的主要用于灌溉的电力变压器,致使电力变压器被损坏,严重影响了农田的正常灌溉,危害了公共安全,社会影响恶劣,应酌定从严惩处。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农村农业生产秩序,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备的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李潇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黄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手提包一个,绳子两根,橡胶手套一双,压钳、扳手、钳子、梅花扳子、活扳子、宰子、斧头共八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法理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此种犯罪主要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电力安全的行为。

破坏电力设备的构成要件比较简单,具有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电力安全的行为,并且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便可成立破坏电力设备罪。此种犯罪与盗窃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一般认为,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公共电力安全的后果、行为人有盗窃的故意并意识到盗窃的行为会同时危害公共电力安全,也就是同时构成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外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并不成立盗窃与破坏电力设备的竞合,只构成盗窃罪或破坏电力设备罪一罪,这点在司法解释中有详细的规定。

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李军、李潇龙伙同韩学斌曾多次盗窃电力变压器及其设备,这些事实均由被告本人以及证人证实。但被告的辩护人认为,部分电力变压器不是正在使用的,盗窃第二起变压器油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不以犯罪论处。也就是说,被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的部分行为并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应构成盗窃罪。这就涉及到之前分析的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经法院调查质证,辩护人所谓的不是正在使用的电力变压设备正是解释中因部分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仍属处于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不是已经完全荒废不用的,因此应依据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数额不大的情况下,一般成立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处罚较重,因此,本案应成立破坏电力设备罪,而不成立盗窃罪。

总体上,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没有问题的。如何对其量刑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即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在某镇的村里面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因其行为受损的人毕竟有限,其行为总体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范围内予以考虑。值得注意的是,在两被告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过程中,认为两被告人在此案件中应为从犯,这样就能对两被告从轻处罚。但根据法院认定的情节,两被告同韩学斌有周密的预谋,并共同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三人的行为并没有主从的区别,按照其行为均应为主犯。最后,法院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对两被告分别作了五年、四年六个月的处罚。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行为实施盗窃电力设备的过程中,往往认为数额较小,法律上不会对其行为严惩。但实质上,法律对此盗窃行为可能危害公共电力安全,对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在数额虽较小但危害公共电力安全的情况下,对其可能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是相当严格的。因此,在日常的生活中,行为人切莫因一时的贪念去实施此类行为,虽获益极少,但造成的危害却极大,所受的处罚就更严重了。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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