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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亟待法律完善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包括用来发电、供电的公共设备,如电厂、变压器、输电设备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毁坏、拆卸、割断等等。行为人实施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

    按照我国刑法第118条、119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近年来,笔者通过审理此类案件认为,该罪名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漏洞,尤其无法适用审理农村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以致影响此类案件的及时支持的审理。

    一、该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在适用上容易产生误解。我们知道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应当是正在使用中的 各种电力设备,然而该罪名中却未明确加以规定,加上我国一些农村用电情况比较复杂,有些线路的使用明显带有季节性,有的甚至长期不用,对破坏此类电力设备,究竟是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容易产生分歧。比如我院在审理张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张某伙同他人盗割本村动力线500米,由于该村几年前挖了干河,村民都是用柴油机和水泵引干河水浇地,此段动力线已经闲置多年未用,审理中对认定是否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意见存在分歧。

    二、对于因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的“严重后果”缺乏相关解释。截至目前,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对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究竟那种情况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无法界定,只能人为判断,造成很大随意性,影响案件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严肃、公正执法。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苏保生及其两个儿子破坏电力设备案,三被告人于1999年8月至12月份期间,先后二十多次盗割7个自然村的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182空,影响灌溉面积5770亩。当时正值冬小麦浇水之季,给当地农村生产造成严重后果,可是检察机关却以“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具体相关司法解释为由,坚持来基层法院起诉,我院也拿不出相关依据,只好受理,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对主犯判处10年有期徒刑。宣判后,当地群众反映强烈,人大代表也提出量刑较轻,社会效果不好。

    三、没有附加财产刑。由于农村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绝大多数都是利益驱使,犯罪分子往往就盗来的电力设备当做废品出售,所得赃款用于挥霍。此类犯罪分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它不仅危害公共安全,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只有并处罚金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才能真正体现“刑当其罪”的刑法原则。

    为此,笔者建议:1、补充刑法第118条、119条,明确规定“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在主刑期之后增加“并处罚金或没收非法所得”这一附加刑。2、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何谓“正在使用中的动力线”,并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的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的有关标准,以便界定何谓“情节严重”,何谓“造成严重后果”和“特别严重后果”,有利于各级司法机关在实际执行中加以操作。                         作者:  段连芳 何振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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