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试手劲伤人实不该
余干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谭东祎、孙永昌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将被害人吴天军砍伤至重伤乙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由被告人的同伙程胡鹏与被害人吴天军比试手劲引起冲突,继而发生相互斗殴。在斗殴中吴天军持刀砍伤程胡鹏后又欲持刀砍被告人孙永昌(被旁人喊住),因此被害人吴天军在本案中存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谭东祎酒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吴天军,系本案主犯,鉴于被告人谭东祎是在被害人存有过错的情形下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属初犯。被告人孙永昌虽未直接致伤被害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帮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害人的身体因二被告人等人的行为遭受伤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附带提起的赔偿诉讼请求,对其中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被告人谭东祎持刀直接致害被害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被害人80%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永昌虽未直接致伤被害人,但在本起伤害案中起了辅助作用,故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被害人10%的经济损失。近日余干县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东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孙永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九月三十日至二00七月三月一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天军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533.96元,扣除原告人自行承担的19353.40元,余款174180.56元,由被告人谭东祎赔偿154827.16元;由被告人孙永昌赔偿19353.40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
作者:俞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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