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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丢失后被他人喂养期间伤人如何担责

发布日期:2010-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甲的一只名贵犬丢失,被丙拾得,丙一边照料,一边登报寻找失主。一天丙带狗上街,狗将乙咬伤,花去医药费800元。此时,甲也找到了丙,乙遂向甲、丙要求赔偿医药费。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丙无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对此甲也予以认可。问:乙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是无因管理,但丙在履行管理义务过程中狗给乙造成损失,除非丙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丙不应负赔偿责任。乙向甲、丙主张权利,法院查明丙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判决动物的所有人甲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在该案件中,对狗是管理是的责任。既然其进行照料,那么同时,也应当承担管理的责任。其未尽到管理职责,使狗伤乙,丙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是狗的实际所有人,但是狗已经脱离了甲的控制,甲对狗没有办法控制和管理,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按照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如果丙没有控制该狗,狗处于流浪状态,那么此时伤到乙,应该由甲承担赔偿责任。而恰恰现在丙控制了该狗,狗的行为应该由丙进行管理和控制,所以丙承担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此即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一样,都是因合法行为而发生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丙通过无因管理关系向甲追偿的前提,是丙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且丙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该规定,如果丙无过错,丙在赔偿之后,其赔偿数额可以作为在管理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向甲追偿。本案如果套用无因管理,那么比方说我的房子漏雨,你帮我修理,我应该支付你相应费用。但是,如果你在修理房顶的时候,导致他人受伤的,我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吗?显然是不能的。丙进行无因管理过程中,其付出的饲养费用,属于必要费用,那么你在管理期间,没尽到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可以进行补偿,而不是赔偿。

其次本案包含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动物致害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个是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不能将二者混在一起讨论,在解决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时,不能套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先说第一个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丙作为动物的实际管理人,在不存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乙也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乙可以直接向丙主张权利。根据该规定,甲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如果丙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乙也可以直接向甲主张权利。如果丙有过错,则对甲来说,存在第三人过错,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要求动物的所有人和饲养人同时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由于行为人丙在饲养动物的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恶意与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受害人乙可以选择要求动物的所有人甲或者动物的实际饲养人丙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不能同时要求二者承担侵权责任。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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