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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在我国适用的难点分析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从现代各国普遍的立法精神来看,“疑罪从无”应当作为一条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以遵循。然而在我国由于种种立法上的缺陷以及制度上的不完善,导致实行“疑罪从无”困难重重。本文试图从刑事诉讼法实行的角度来探询“疑罪从无”在我国适用的难点分析及相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疑罪   疑罪从无   刑事诉讼法

    讲到疑罪从无,我们先来看看到底何为疑罪。所谓疑罪,即存在疑问的罪行,是指法院所审理的刑事案件并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一个定罪科刑的要求,形成了疑案。关于疑案,有学者对于在侦查终结阶段形成的疑案作了如下表述,指侦查机关经过反复侦查,在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届满时,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与否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①本文中论述的疑罪,主要是指法院审判阶段的疑罪,其构成形式同样是指上述的“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

    在审判实践中,虽然我们提倡疑案从无,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但通常的做法往往是疑罪从轻(佘祥林案)和疑罪从挂,(久押不决),对于疑罪应该“从什么”,从道理上说很好解释,如疑罪从无,即使该被告人真的犯了该项罪行,其不利结果只是放纵了犯罪分子这一个。而要是疑罪从有(包括从轻,从挂),一旦错判,非但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而且使无辜的人收到刑法的错误追究,尤其是在保留众多死刑条目的我国,其损失是难以挽回的,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思想,无疑,理智的选择应该是疑罪从无。

    然而在我国,虽然在法学罪疑罪从无的思想早已深入人心,而且在立法中也已确立下来,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那为什么在审判实践中该原则的具体实施却不理想呢?是立法者的错误,还是学者们的偏激?笔者认为,要使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得到最大化的贯彻,不能光靠喊口号,还要从深层次去分析我们的执法,司法环境中有那些不和谐的因素作祟,影响了疑罪从无的原则的真正实现,使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如此之低,造成诸多如佘祥林这样的悲剧,闹剧。

    那么,在当前时期,是哪些因素在阻碍着疑罪从无呢?

    一、法官素质普遍较低

    刑事诉讼的职能主要包括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根据诉讼的基本法理,裁判者必须以中立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只有中立,才能确保所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②然而长期以来,在中国的主流观念中,法院负有惩罚犯罪和控制犯罪的政治任务,并不被认为是一个中立消极的裁判机构。③这与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普遍偏低有着很大的关系,业务能力不台,法律水平不够,法律思想落后,都会导致在市级审判中举棋不定,只能采取疑罪从轻这样一个看似折衷,实则严重破坏法则建设的办法。

    二、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误解及操作不到位

    (一)公、检、法三家的关系未理顺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实践中,往往只注重配合,而不讲制约,认为公安做饭,检察送饭,法院吃饭。法官对于控方送来的证据材料通常会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即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法官仍心有不甘,甚至充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办案人员往往注重对罪与非罪及量刑有否畸轻畸重的审查,忽视对法院审判程序程序的监督,思想上还存有以法律裁判为标准的认识,导致片面行使抗诉权。①检察机关的双重角色和“互相配合”严重动摇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使得“法院在某些场合就不得不顾忌检察机关的监督而迁就其某些不合理的或者错误的控诉主张”②。影响法官充分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导致经常出现“你辩护你的,我判我的”的情况。

    造成这种无奈的状况还和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有关。职权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西方的当事人主义相对照,长期以来我国奉行的是类似于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其侧重点在于控制犯罪,这与我国自古以来受“大一统”法律文化影响极深有关。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刑事诉讼模式以保障正当程序为价值取向,强调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双方作出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的树立、抗辩。容易造成公、检、法三家联合办公公的局面。

    (二)司法机关与政法委的关系未理顺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狡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佘祥林案件中,是由于被害人家属不恰当地给司法机关施加了压力而导致冤案地产生。

    但刑事诉讼法中列举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地干涉仅是浮在表面上的,即使存在干涉,也容易及时排除,实施上还存在着一种比较隐蔽的干涉—政法委。目前全国通行的做法是由当地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即由立案侦查部门的首长来负责指导协调公检法三家的工作,公安方面对实现追诉抱怨强烈愿望。而听命于政法委的法院在这种体制下难保不让天平指针靠向控诉一方。

    虽然现在已经实现了控申分离,但同属政法委领导的法院和检察院仍保持着相当密切的关系。比如,《人民法院组织法》11条第3款就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样就很难要求法院超脱这一地位真正实现公平地对待控辩双方。

    在此,笔者不是要排斥政法委的领导,而是认为要理顺法院与政法委的关系,党对审判工作地领导应是立足于审判应当遵循的大政方针的思想引导,而不是个案的直接具

    三、法律、制度上的缺陷

   (一)销案追究制

    错案追究制设立的初衷是针对出于职务上的过失而对证据形成的错误认识,从而错误地认定事实导致错判。是对法官地玩忽职守行为的一种惩戒措施,其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提高法官地责任心。然而,在具体操作中,却容易成为遵循疑罪从无原则的拦路虎。我们首先来看看何为错案,所谓错案就在刑事审判中应该是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且前认定错案地方要依据仍然是上级法院地发回重审和改判。②那么重审和改判的一审案件果真是错案吗?我们知道审理刑事案件所要弄清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既然是法律事实,就要由法律认可的证据来作为支撑,而刑事证据是需要依靠诉讼参与人花费时间和精力去发掘搜集的,有些证据甚至要到一审判决以后才能为人们所发现和认识。假如一被告人在一审中被判无罪,在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又搜集到足以证明其有罪的证据,那么案件在二审中势必会被改判,认定其有罪。如此一来,该案的一审判决就成了“错案”,这样,原来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意欲作无罪判决的法官难免慑于错案追究制的威力而不得不违心地作有罪判决。为了有一定地挽回余地(尤其是一旦罪名成立当处死刑的)逐渐形成了疑罪从轻的做法。可见不当适用错案追究制只是避免了形式上所谓的“错案”,其代价是造成了实质上的错案。

    (二)刑事赔偿制度

    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部分。它是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经济赔偿的制度。笔者将在此探讨的是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侵犯的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无罪羁押判刑赔偿中就包括“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理应予以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置法律和事实于不顾,搞“司法平衡”、官关相护,将无罪的结果改为免予刑事处罚、以逃避国家赔偿。这样,将严重影响无罪判决率。即使国家赔偿法是一部良法,也很难收到良效,反而使冤假错案不能得到及时纠治,一错再错。良法反倒成了“祸首”,导致恶性循环一再发生。③

     四、“疑罪从无”需要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要做到疑罪从无,除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结果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外,还要尽可能使这个无罪判决尽快宣告,尽快执行(释放被告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疑罪刑事被告人当然包括本身就未曾实施被指控的犯罪的人,尽快使判决结果遵循疑罪从无原则。使可能无罪的被告人尽早脱离被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追诉这种不利的境地,尽早从刑事强制措施,尤其是挽留逮捕这种严重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中解脱出来,无疑应该成为我国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然而,现行立法中的某些疏漏却往往使正义迟到,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资源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①如一刑事被告人被一审法院作了有罪判决后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查后就可能根据《刑法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或原判决证据不足或一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的次数不受限制,将导致上下级法院不顾被告人的权益,将案件像皮球一样踢来踢去。从保障人权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的角度出发,对于存在疑罪的被告人不可能也不应当无限期地等待司法机关无休止地追诉活动。②

 

 作者:李建萍 叶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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