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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李某强奸罪既遂抑或未遂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7年6月28日民工李某遇见妇女蔡某见其严重痴呆,便将其拉上摩托车载一路边小树林。李某将蔡某裤子脱掉实施奸淫,先将阴茎插进蔡某的阴道,因中午喝高了酒,阴茎无法勃起没有插进去(李某前两次供述说:“没有插进去”,第三次又供述说“没有插进去,只进去了1-2公分”)。便一边自己手淫,一边用手指朝被害人阴道抽插,不久李某就射精了,并将带精液的右手朝被害人的阴道抠了几下。事后,蔡某被其哥哥营救回家。经生物鉴定蔡某阴道检出精斑,经鉴定,该精斑系李某所留。后经临床法医学鉴定,受害人蔡某存在外阴黏膜擦伤,属钝性暴力所致,受害人处女膜未见新鲜破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过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强奸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强奸罪既遂。

  评析:强奸罪是行为犯,我国刑法对强奸罪既遂标准采用插入说。本案李某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定性没有问题。但犯罪形态上是既遂还是未遂,就本案而言,首先由于被害人蔡某是一个严重痴呆妇女,没有正常的思维,不能进行意思表达。故本案没有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第二,经生物鉴定证明,被害人蔡某阴道检出精斑,并为李某所留。该鉴定表明,李某极有可能对被害人实施了强暴,且构成既遂,除非李某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临床法医学鉴定证明,受检查人蔡某存在外阴粘膜擦伤,属钝性暴力所致,受检查人处女膜未见新鲜破裂。该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曾经遭到强暴。再次李某三次供述又表明其曾对被害人实施过奸淫,构成未遂,但其第三次供述又构成既遂之可能。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确定,李某曾对被害人实施过奸淫。但是构成既遂还是未遂。生物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阴道内有李某的精液,似乎构成既遂,但李某的供述提及其曾用带有精液的手指抽插被害人的阴道,精液完全有可能由李某用手遗留在被害人身上的。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无法证明李某构成强奸既遂。基于本案案情,李某已经插进去一小部分是极其可信的,更符合情理,李某是民工,其完全有可能将只插进去一小部分,表述为没有插进去。但这属自由心证的范畴,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推测。生物鉴定书和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都无法证明李某行为构成了强奸罪既遂。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在刑事法证据认定中应坚持排除合理怀疑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

作者:鄱阳县人民法院 周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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