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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方牵头共同完成承揽事务形成松散型合伙关系

发布日期:2009-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1月29日,李良与李平订立了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良在2008年农历年底砍伐完承包山场上的树木,工资按每立方130元计付工资。李良订立合同后,邀请了李煌等其他六人共同完成砍伐工作,工资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李煌在砍伐中,砍倒的树不慎将在旁边捡柴的吴某砸伤,导致吴某伤残二级的人身损害,吴某与李良、李平协商赔偿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李良、李平赔偿各种损失计人民币380000元。立案后,法院追加了李煌等六人为被告。庭审中,李煌等六人均认为与李良是共同劳动、平均获取收入。 

    分歧:

    审理过程中,对李良与李煌等其他六人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产生分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良与李煌等六人形成了雇佣关系。理由为,砍伐树木的合同是由李良订立的,李煌等六人是应李良的邀请而参与到砍伐工作中,在工作中听从李良的安排,因此,李良就是承揽砍伐工作的雇主。第二种观点认为,李良与李煌等六人形成了松散型合伙关系。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观点。理由为,首先,雇佣关系指,受雇用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关于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被雇佣人获得的报酬只是自己提供劳务所得,不包含利润。而雇主所得的收益包括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同时雇主也承担着相对多的经营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砍伐合同是由李良订立的,从表面上后他是承揽砍伐工作的雇主,其余砍伐工人是受其雇佣,对劳务过程中雇员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但李良与李煌等六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李良每天安排砍伐工人的工作内容,充其量只是一个牵头负责人,且其收入是按工作日内平均分摊的,李良并未因此而获得比其他工人获取更多的报酬,李良本人也共同参加劳动,统一计工。如由李良一人来承担承揽行为所引起的风险显然是不公平的,故被告李良与其被邀请的其他砍伐工人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其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需要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常见,因此司法解释将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个人之间也能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李良与李煌等六人都是一个村的村民,通常习惯也是一个人找到事务后,相互邀请邻居或经常在一起做事的伙伴共同完成某一事务,平均分配收入。在此次从事砍伐事务时,他们又按习惯自行组织,根据自愿和自由组合的方式,共同劳动,共同完成砍伐任务,共同获取砍伐工资,由此可认定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是以李良负责牵头负责而形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

    再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 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也就是说,全体合伙人应共同分担合伙中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煌砍树时导致吴某伤残二级的行为,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的,亦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为此,本案中的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中的损失,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玲 宜黄县人民法院 邹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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