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责任
原告:赵某
被告:某县保险公司
1999年8月,赵某新购买一辆中巴汽车,并向本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同年10月3日,赵某因身体不适,未将车辆投入运营。其子(16岁)因平时经常跟其父跑车,懂得一点驾驶技术,见车辆未用就偷了其父的车钥匙,驾车出外游乐。因其驾驶技术不熟练,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其子仅受一点轻伤,但中巴汽车全部报废。
事故发生后,赵某除了将其子责骂一顿外,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查明情况后认为,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报废,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事故的原因是赵某的儿子造成的,属于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情况,即使保险公司赔偿了损失后还有权向其子追偿。由于其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为监护人,所以其父应向保险公司赔偿。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实际上不用拿出保险的金额,也可减少手续,节省时间,故告诉赵某其损失自己承担,保险公司没必要给付保险金额。赵某想想也觉得有道理,谁叫自己的儿子不争气。但15万元的损失又太大,自己实承受不起,便抱着侥幸的心理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5万元的损失,理由是其本人并不知其子偷开汽车,若知道就一定不会让其开车的。保险公司的答辩与前所述。
[审判]
法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各执已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某保险金额15万元。赵某教子不严,也有责任,承担30%的诉讼费。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评析]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投保人在合同中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金额的权利。保险人在合同中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和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额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主要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寿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即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中巴车,在保险合同中,如果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事件,保险人须支付保险金额;若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金额。从这个角度说,保险合同带有“博彩”的特性。因为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支付的金额大大超过保险费,若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便“白获”保险费。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若事故原因是自然灾害引起的,那么保险人的损失只有自己承担。若事故原因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那么保险人的损失是可以得到弥补的,如果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投保人既可以向保险人要求索赔,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索赔。如果第三人给予了赔偿,那么投保人不得再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同样的,若保险公司给予了赔偿,投保人也不得再向第三人索赔。但是,些时,投保人应将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 人,也即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额后取得向第三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而且,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若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该行为地无效的。
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赵某之子偷开中巴车所致。属于第三人致害的保险事故。根据上述分析,保险公司的说法是有道理的。保险公司在向赵某支付了保险金额后,可以向赵某之子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应承担责任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赵某是其子的法定监护人,应由其向保险公司赔偿。这样一来。保险金额转了一圈后又回到了保险公司的手里,保险公司似乎是没有支付保险金额的必要。但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若被保险人(本案中即为投保人赵某)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对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赵某之子显然是赵某的家庭组成人员。且其子也不是故意将中巴造成报废,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子追偿。这样,法院的判决完全是正确的。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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