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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合诉利津县公安局交管行政确认案的分析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0年2月29日20时10分,利津县利津镇东南街村农民李振合驾驶鲁E40892小型面包车,在利四路利津县利津镇曙光酒楼北侧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利四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利津县供销社职工杨建村驾驶的鲁E -47918两轮摩托车相撞,杨建村重伤,两机动车均不同损坏。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利津县交警支队根据现场堪验于2000年3月11日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的第200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振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3条第1款第3项(相对方向同类车辆相遇,左转弯的车让直行或右转弯的车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合不服交警责任认定,于2000年10月17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原审认定,被告利津县公安局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交待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利津县公安局认定李振合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24条第1款:“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杨建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样不但程序违法,也不便于查清事实。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分析】

  本案经两次审理 ,尚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仅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务院1997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认定,但对重新认定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规定。实践中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笔者赞同实践中的做法,首先,在一个法治社会里,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最终由行政机关裁决外,一切争议终将提交司法机关解决.即“司法最终解决”;其次,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才有权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 《通知》不属上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 “当事人仅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属无效;再次,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相对人将失去权利救济的途径,因为,交警部门的重新认定隐含着部门保护的极大可能性,而行政相对人对此无能为力。笔者认为,此类问题的关键不是可不可诉,而是在诉讼中如何处理一些技术性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涉及如何根据证据认定责任的技术问题,而对此大部分法官不懂,这就使法官无法判断交警的认定是否证据充分。因此法律应该规定交警在法庭上向法官陈述其运用证据做出责任认定的推理过程,如果交警陈述不能排除法官的合理怀疑,法官就可以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证据不足,从而撤销其认定,这也有助于促使交警认真收集证据,谨慎做出认定,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遗漏第三人是否需要发回重新审理

  本案中一审遗漏第三人杨建村,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本案依照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发回重审。但一些人认为,本案事实以查清,发回重审只会增加法院负担和当事人诉累,没必要发回。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首先,在遗漏一方当事人,没经过庭审质证的情况下,我们很难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查清;其次,上诉人李振合在二审中提出了两份一审中没有认定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这两份证据对上诉人很有利,如果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确认这两份证据有效,那对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有极大的意义;再次,在目前中国的司法状况下,司法机关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比其他任何理由都重要,如果发回重审,可能会增加法院负担和当事人诉累,但却维护了整个司法制度的权威性;最后,如果二审不发回重审而维持或改判,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以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而申请在审,这样更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三)行政相对人能否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

  本案中,交警支队曾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作了两份调查笔录,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此证据无效。二审中上诉人李振合向法院提出了这两份证据,那么法院是否应认定其效力?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应认定此证据有效,因为从证据自身来看,两份调查笔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其不具有可采性,不是因为证据自身问题,而是因为行政机关违反了取证时间的规定,不可采是针对行政机关而言的,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事实都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行政相对人当然可以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因此,这两份调查笔录应认定为上诉人提出的有效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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