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贷公用”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被告陈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垦利县垦利镇某村。
第三人垦利县经济贸易局。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农信社诉称,1996年4月10日被告在我单位下属垦利镇农村信用社签订了№:0013252号农信担保借款契约,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油,还款期限至1997年4月10日,利率按月息16.08‰计算。1996年5月1日被告又与我单位签订了№:0013264号农信担保借款契约,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期限至1996年5月29日,利率按月息16.0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贷款数额对。这笔贷款自己没有用,而是被垦利县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垦利县工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了。
第三人经贸局述称,作为原来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我局只是起着宏观调控作用。
【审判】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所贷原告方的款已被垦利县工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被告与垦利县工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被告要求经贸局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是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第三人的下属单位所用,本案存有“私贷公用”的现象。因此,在处理该案时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是被告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用款单位负担。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是第三人的下属单位所用,且被告当时是用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行为应为“私贷公用”。所谓“私贷公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所贷资金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现象。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与用款企业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与金融机构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应适用《借款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委托人即用款企业的自动介入,和金融机构得知披露的代理关系选定用款企业为相对人时,用款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法律关系,既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借款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知道被告与用款企业之间的代理关系,而且是在签订合同之时知道的,这时原告和用款企业之间由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已无还款责任,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是被告与金融机构的借款关系和被告与用款单位的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金融机构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在一定意义上,借款人从金融机构借出款项后,交由企业使用,让用款企业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转移债务的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该行为无效。
在不发生委托人即用款企业自动介入的情况下,也就是说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与用款企业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明知,应借款人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如果贷款以后借(下转第136页)(上接第132页)款人向金融机构披露了用款企业,金融机构又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应支持金融机构的诉讼请求,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
借款人起诉用款企业,借款人在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后,依据与用款企业的代理关系,向用款企业追偿贷款,法院应予支持。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处理代理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可以向用款企业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陈某主张该笔贷款是被垦利县工贸服务有限公司所使用,提供了垦利县工贸服务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入账的借款契约复印件两份及山东省垦利县昌利总厂的证明一份;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山东省垦利县昌利总厂的主管部门经贸局为本案的第三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借款被自己单位所用是真实的,符合“私贷公用”的构成要件。但本案的原告却以不知道被告借款是为单位使用为由,对被告提供的“私贷公用”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执意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是正确的。
退一步讲,如果金融机构对被告“私贷公用”的行为予以认可(或明知),或者,后来以用款单位的名义进行了收息,那么,承担还款责任的将不是被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垦利县人民法院:王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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