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吴某某,男,某某水泥厂副厂长兼电工。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杭某某为降低生产成本,指使吴某某大肆窃取国家电能共计48万千瓦时(度),价值人民币13万元,用于水泥厂的生产活动。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虽系职务行为,但仍可按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电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为其作无罪辩护。辩称:二被告人均系集体企业的职工,其所实施的盗电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我国刑法未将单位列为盗窃犯罪的主体,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某某水泥厂系村办企业,企业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1998年7月,被告人杭某某与该村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该村将某某水泥厂租赁给杭某某个人承租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年,每年上交租金十二万元。被告人杭某某任厂长,被告人吴某某任副厂长兼电工。该厂主要从事水泥制品加工。 2001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杭某某为降低生产成本,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擅自开启计量电能表封印、短接电流护照器、伪造电力部门专用封线钳和计量铝封等手段,大肆窃取国家电能,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所盗电能价值13万元。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杭某某承租某某水泥厂期间,为降低生产成本,指使被告人吴某某采取擅自开启计量电能表封印、短接电流护照器、伪造电力部门专用封线钳和计量铝封等手段,窃取国家电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某某水泥厂虽为集体企业,但该厂由被告人杭某某个人租赁经营,出租方每年仅收取租金12万元,被告人杭某某所盗电能均由其个人占有,故其犯罪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某水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视为自然人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二被告人作为某某水泥厂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具备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盗窃罪的三个量刑档次,没有对单位的盗窃行为作出规定,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100多种单位犯罪,但对于普遍存在的单位盗窃行为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可谓立法上的一大败笔,立法机关应尽快对刑法作出相应的修订,对单位盗窃作出规定,使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有法可依。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杜晓红 刘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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