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松玉滥用职权案
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松玉,男,原系武汉海关监管处副处长。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周松玉应鄢某某、杨某、苏某某等人要求,与湖北龙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联系,指使该公司报关员叶某某以龙江公司名义为苏某某等人申报办理洁具、瓷片等货物的免税证明。1997年11月19日至12月9日,周松玉明知这批货物不属龙江公司自用范围,不应免税,且免税审批表有3张货物值超过其审批权限(10万美元),仍审批同意全额免税,开具8张“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及相应的“异地报关联系单”。1998年5月27日,经周松玉复核,宜昌海关向深圳沙湾海关发传真,确认8张免税证明及相应的异地报关联系单系宜昌海关所发。1997年至1998年6月,苏某某等人据此将货物免税进口入中国境内,致使国家遭受405万余元的税收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松玉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处刑。
被告人周松玉当庭供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提出自己当时作为监管科科长,只在三张“三资企业减免税审批表”上签过“同意免税进口”,其余不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亦提出本案在签署“三资企业免税审批表”等有关事实方面存在不清之处。提出被告人周松玉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过去的工作中亦表现良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武汉海关人事科科长兼党组秘书鄢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周松玉,向其介绍认识了苏某某、杨某二人,苏某某提出请被告人周松玉帮忙办理一批进口免税物品。同年11月,被告人周松玉找到湖北龙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中港合资企业,住所为枝江市董市镇,注册资本为335.14万美元,以下简称龙江公司)报关员叶某某,指使叶以龙江公司的名义办理免税证明,叶某某按被告人周松玉要求填写了8张“三资企业减免税审批表”和征免税证明草表,交给了宜昌海关经办关员裴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初审。裴某某未按海关相关规定认真审核,便在“三资企业减免税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免税进口”,并报被告人周松玉审批,被告人周松玉在审核时,明知这批免税物品不属龙江公司自用范围,不应当免税,且免税审批表中有3张货值明显超过其10万美元审批免税权限,仍然在8张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全额免税。同年11月19日至12月9日,斐某某在宜昌海关自编号码为D47019700363到D47019700370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签名同意全额免税;并盖上“宜昌海关免税专用章”、填写“异地报关联系单”。之后,被告人周松玉找到裴某某要求更改免税证明的到货口岸海关统一为深圳海关;在8张“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加注“同意延期至98年6月30日”;并将“异地报关联系单”上有效期相应延长到1998年6月30日。裴某某按被告人周松玉要求一一照办。1998年5月27日,经被告人周松玉复核,宜昌海关向深圳海关及沙湾海关发传真,确认了8张“免税证明”系宜昌海关所发。涉案8张“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中所列物品为:洁具、花岗岩、小五金及水电配件、瓷砖、木地板、瓷片、大理石、地毯等物品,合计金额为90.3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40余万元。经查,涉案免税物品龙江公司均未进口或使用,致使国家遭受关税及增值税损失4054289.6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松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此批洁具等建材不是龙江公司进口自用的货物,而超越和不正确履行海关监管及审批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松玉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刑。被告人周松玉及辩护人提出的只签了3张《三资企业减免税审批表》,而非8张,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况,因本案中有宜昌海关发往深圳海关转沙湾海关的《传真电报》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松玉确实签批8张,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项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松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评析
1、 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滥用职权罪是立法机关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新情况,而增加的一种渎职犯罪。构成本罪的主要要件有以下几点(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独立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但可以成为这两种罪的共犯;(4)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由间接故意构成,玩忽职守罪由过失构成。
2、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在主观方面,前者由间接故意构成,后者由过失构成;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积极的作用,后者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滥用职权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在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是行政管理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犯罪是在生产作业中发生的。主观方面,前者由间接故意构成,后者由过失构成。
三、被告人周松玉滥用职权案的处理结果
被告人周松玉滥用职权案中,被告人周松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湖北龙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洁具等建材不是龙江公司进口自用的货物,而超越和不正确履行海关监管及审批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犯罪行为从主、客观构成要件上均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李 敏 刘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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